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麗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 蔡承 祥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涂麗清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取每月提供銀行帳戶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6樓住處,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靜芬 」之人,再依「吳靜芬」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於翌(30)日11時許、12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及上址住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LINE分別傳送予「吳靜芬」,又依「吳靜芬」指示,於同年7月3日、4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申辦約定轉帳功能及重置交易密碼後,提供「吳靜芬」使用,經「吳靜芬」於同年6月30日、7月4日,將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匯入涂麗清之 玉山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嗣「吳靜芬」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 洪啟倫 等15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涂麗清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出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涂麗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1
22、132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本次修法亦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為洗錢罪處斷刑之上限,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修正前之規定,併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而其下限則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係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以本案幫助犯之法定減輕事由(詳後述)減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時,係以最低度之較長者即修正後規定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一所示15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15名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不小損害,使被害人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 蔡承祥 和解並取得其原諒(本院卷第133、139-140頁),其餘到庭之告訴人 賴佾泰 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本院卷第133頁)等情;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係因經濟窘迫,為求兼職收入,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蔡承祥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到庭之告訴人賴佾泰則表示不願對其求償,如前所述,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和解、獲取諒解等積極作為,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為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為照顧生病配偶,現正考取長期照護證照以求日後維生(本院卷第132-
133、137頁),本院綜上各情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上開願對告訴人蔡承祥賠償之內容,兼顧告訴人蔡承祥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期間,分別收取「吳靜芬」提供4,000元、3,000元之誤工費等情(113偵6293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其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所載相符(113偵6293卷第31頁),堪認該7,000元為其提供帳戶所獲利益,自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告訴人洪啟倫等15人將詐欺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被告僅為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與正犯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要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證據出處1洪啟倫112年5月底暱稱「LISA」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洪啟倫佯稱可使用網域名稱「www.hagitw-tww.com」之網站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啟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112年7月5日12時26分匯款3萬元①洪啟倫於警詢之陳述(113偵6293卷第33-37頁)②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117卷第15頁)2 崔立格 112年6月間LINE暱稱「 陳錦雅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崔立格佯稱其有高利貸債務未還、再不還錢將會有生命危險云云,致崔立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112年7月6日9時38分匯款12萬元①崔立格於警詢之陳述(113偵6293卷第39-41頁)②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117卷第15頁)3 鄭瑞鴻 (被害人)112年7月間LINE暱稱「 陳欣月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鄭瑞鴻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匯鑫賣場」獲利云云,致鄭瑞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①112年7月6日9時50分匯款2萬元①鄭瑞鴻於警詢之陳述(113偵6293卷第45-47頁)②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117卷第15-16頁)②112年7月7日9時44分匯款2萬元③112年7月8日10時30分匯款2萬元④112年7月9日12時54分匯款5萬元4 蕭亞倫 112年6月底LINE暱稱「陳欣月」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蕭亞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匯鑫賣場」批發商品,賺取10%高額利潤云云,致蕭亞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112年7月6日10時32分匯款20萬元①蕭亞倫於警詢之陳述(113偵6293卷第49-55頁)②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117卷第15頁)5 林建男 112年5月間LINE暱稱「 陳靜怡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建男佯稱可使用「VivoCity」平台經銷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林建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112年7月6日10時56分匯款50萬元①林建男於警詢之陳述(113偵6293卷第57-79頁)②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117卷第15頁)6 王旭華 112年7月2日LINEID為「w888868」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旭華佯稱可使用「XM外匯」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旭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112年7月7日9時21分匯款3萬元①王旭華於警詢之陳述(113偵6293卷第81-87頁)②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117卷第15頁)7賴佾泰112年6月12日LINE暱稱「雯」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賴佾泰佯稱可使用「zaloraonlinetw.com」賣場投資獲益,惟須先依客服指示儲值方能出貨云云,致賴佾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①112年7月7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①賴佾泰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7卷第47-51頁)②賴佾泰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7卷第68-72頁)③賴佾泰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7卷第63-65頁)④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117卷第15-16頁)②112年7月8日11時12分匯款3萬元8 馮家禎 112年6月20日16時許LINE暱稱「琪琪」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馮家禎佯稱可使用「匯鑫賣場」開設商鋪投資賺錢云云,致馮家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112年7月7日9時47分匯款6萬元①馮家禎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7卷第73-74頁)②馮家禎提供不詳詐便集團成員之社群APP帳號截圖(113立1117卷第83-85頁)③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117卷第15頁)9 蔡泰懿 112年6月8日10時許LINE暱稱「 陳東秀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蔡泰懿佯稱可使用「XM外匯」平台進行投資、可大量獲利云云,致蔡泰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112年7月7日11時2分匯款30萬元①蔡泰懿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7卷第87-94頁)②蔡泰懿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7卷第105-191頁)③蔡泰懿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7卷第103頁)④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117卷第15頁)10 林欣 霓112年6月間MESSENGER暱稱「 張艷艷 」、LINE暱稱「 楊淑婷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 林欣霓 佯稱可使用「FxPro」平台投資美股獲利賺錢云云,致林欣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112年7月7日12時11分匯款2萬4,000元①林欣霓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7卷第193-194頁)②林欣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7卷第205-206頁)③林欣霓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7卷第207頁)④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117卷第15頁)11 阮氏壬 112年6月間LINE暱稱「 劉明傑 (後改名為『傑明木業』)」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阮氏壬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城獲得高額分紅云云,致阮氏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①112年7月7日14時44分匯款10萬元①阮氏壬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7卷第213-218頁)②阮氏壬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7卷第223-224頁)③阮氏壬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7卷第225頁)④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117卷第16頁)②112年7月8日11時25分匯款3萬元12蔡承祥112年6月間LINE暱稱「 林希 (後改名為『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蔡承祥佯稱可使用「SUNWARD朝日資本」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蔡承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①112年7月7日15時整匯款5萬元①蔡承祥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7卷第227-228頁)②蔡承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7卷第235-241頁)③蔡承祥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7卷第233-235頁)④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117卷第16頁)②112年7月7日15時24分匯款5萬元③112年7月8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④112年7月8日9時57分匯款5萬元⑤112年7月8日9時59分匯款5萬元⑥112年7月8日10時1分匯款10萬元13 吳佳和 112年6月15日LINE暱稱「馨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吳佳和佯稱可使用「TikTokSop」電商平台透過低價買進、高價售出的方法獲利云云,致吳佳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112年7月7日15時21分匯款3萬元①吳佳和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7卷第243-244頁)②吳佳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7卷第259-261頁)③吳佳和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7卷第265頁)④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117卷第16頁)14 蔡明潔 112年2月間LINE暱稱「瀟」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蔡明潔結識,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某時向蔡明潔佯稱要相見、惟其所在的公司若要外出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蔡明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①112年7月8日12時48分匯款5萬元①蔡明潔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7卷第267-272頁)②蔡明潔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7卷第279、284-299頁)③蔡明潔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7卷第280-281頁)④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117卷第16頁)②112年7月8日12時50分匯款50萬元③112年7月9日12時7分匯款4萬元15 謝宗祐 112年5月間LINE暱稱「 李佳欣 」之不詳詐騙團成員向謝宗祐佯稱可使用「勝通國際」APP進行外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宗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①112年7月10日12時26分匯款15萬元①謝宗祐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7卷第301-308頁)②謝宗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7卷第315-330頁)③謝宗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7卷第335頁)④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117卷第16頁)②112年7月10日12時27分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金額:新臺幣)蔡承祥被告應給付蔡承祥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每月10日以前匯款4,000元至蔡承祥指定之帳戶,直到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