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 黃雅鈴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被告 姬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9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6,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加入陳○志(00年0月生)、郭○訢(00年0月生)、洪○翔(00年00月生)、于○杰(00年0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志負責指揮,被告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搭載郭○訢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裏,並於郭○訢、洪○翔、于○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向其等收取款項再轉交予陳○志,由陳○志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7日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7日及8日陸續以匯款或以橘子支付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876,989元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1,876,989元之損害,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宣示筆錄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13年度請上字第1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000-000號、第689號)、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22、1123號、第000-000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57頁、本院卷第73-133頁);且被告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詐欺原告等行為,業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下稱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不法詐欺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876,989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王獻楠法官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