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陳怡廷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上訴人 彭碧滿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蒲純微 律師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71,776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661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健康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乃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脛骨平臺併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伊2,154,725元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伊後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2,771,776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661元。(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771,776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追加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661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憂鬱症之間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及收入之情形,伊僅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健康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乃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臺併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左膝、左腳、左手腕、左肩共受有32.5公分之肥厚性疤痕、27公分之疤痕。
㈢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㈣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
,扣除上訴人憂鬱症、焦慮影響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42。
㈤因系爭事故,上訴人支出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540元、追加之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6,800元、追加之四角鋁拐450元、奇美醫院交通費580元,兩造均不爭執。
㈥因系爭事故,上訴人薪資損失為12個月、勞動力減損計算期間自108年8月28日起算20年,兩造均不爭執。
㈦上訴人就看護費用28,000元、手機損害8,220元、未來手術拔
釘部分(即將來醫藥費用1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0,000元、將來薪資損失13,500元)不再主張。
㈧兩造就筆電價值為90,000元、往返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交通費
用為12,000元(上訴、追加部分各為6000元)、往返成大醫院交通費用為18,000元,均不爭執。
㈨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30,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71,776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661元,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健康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乃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臺併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左膝、左腳、左手腕、左肩共受有32.5公分之肥厚性疤痕、27公分之疤痕。系爭事故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經核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540元、成大醫院醫療費用6,800元(追加)、四角鋁拐450元(追加)、奇美醫院交通費580元,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本院卷一第310、31
7、318頁、本院卷二第161頁、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2、上訴人之憂鬱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因憂鬱症而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並據以提出殷建智診所病歷影本1份為證(原審卷第149至15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之憂鬱症有無因果關係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1. 陳員 (即上訴人,下同)於105年8月10日前往家庭醫學科就診時以有限的該次就診及用藥紀錄與陳員會談所述,陳員當時已有焦慮與失眠的症狀,推論病患當時可能已經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疾病名稱為憂鬱症。2.依據陳員與陳員家人所述,及殷建智診所之病歷記載,陳員符合重度憂鬱症診斷併焦慮困擾,以重度憂鬱症之病程,至少需規律接受藥物三個月的穩定治療,且在症狀穩定後至少需半年的維持治療與追蹤以預防復發,但仍有約1/3的重度憂鬱症患者在更換數種藥物後仍持續有殘餘症狀。陳員目前仍有明顯之憂鬱與焦慮症狀,後續宜前往殷建智精神科診所持續就醫,是有必要的,依陳員之治療現狀推論其可能屬上述1/3族群之重鬱症患者(治療反應較不佳之患者),需長期持續治療。3.陳員於事件發生前,無明顯情緒與睡眠困擾,其憂鬱症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該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基於醫學專業,就系爭事故與上訴人之病歷所為之鑑定,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鑑定應堪採信,故上訴人之憂鬱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應堪認定。上訴人因治療憂鬱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而上訴人於殷建智精神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2,280元、24,800元(追加),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3至35頁、原審卷第41至49、第114至119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98至102頁、第143至146頁),被上訴人原自認金額之計算,僅爭執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244頁),嗣雖又爭執金額之計算(本院卷二第257頁),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上訴人往返殷建智精神科診所交通費用為12,000元(上訴、追加部分各為6000元)、往返成大醫院交通費用為18,000元(追加),兩造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3、蟹足腫治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疤痕,有蟹足腫之情形,其左膝、左腳、左手腕、左肩共受有32.5公分之肥厚性疤痕、27公分之疤痕。肥厚性疤痕以每公分6,500元計算疤痕切除費用、其餘疤痕以每公分6,000元計算雷射費用,手術及雷射費用共須373,25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蟹足腫為個人體質造成,然經函查成大醫院詢問個人體質引發蟹足腫之機率若干,該院函覆以103年臺北醫學大學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資料庫統計資料顯示,臺灣人罹患蟹足腫之比率為百分之0.15,有成大醫院107年9月6日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9頁),再參以我國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就罕見疾病之醫學定義,係以「疾病盛行率萬分之1以下」為基準,審酌上情,認蟹足腫之發生率,並未達醫學上之罕見,雖係因個人體質產生,尚非車禍所不能預見之結果,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受有32.5公分之肥厚性疤痕、27公分之疤痕,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參以前揭病情鑑定報告提供臺南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診療項目收費標準,其中肥厚性疤痕係以每公分3,000元至10,000元計算,雷射係每公分3,000元至9,000元計算(原審卷第159頁),認上訴人主張肥厚性疤痕以每公分6,500元計算疤痕切除費用、其餘疤痕以每公分6,000元計算雷射費用,手術及雷射費用共須373,250元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500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4,750元(373,250元-178,500元=194,750元),為有理由。
4、薪資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繪圖設計人員,每月收入為30,000元,自105年4月14日事故發生後,至107年7月31日止,共27.5月無法工作,且仍繼續復健,預計將再復健6個月,薪資損失共計為1,005,000元(計算式:30,000元×27.5月+30,000元×6月=1,005,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術後僅需休養12個月,且於最低工資22,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至107年7月31日仍無法工作,且預計再復健6月,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105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審交附民卷第5頁),僅記載上訴人「術後需休養12個月,期間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上訴人主張27.5月無法工作云云,逾12個月部分,已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其至107年7月31日止尚需復健6個月無法工作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事故時為繪圖人員云云,並提出繪圖人員薪資之網路資料(原審卷第136頁)及97、98年之薪資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7至第140頁),惟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至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逾7年,難以認定其為事故發生時從事之職業,又上訴人前往成大醫院鑑定時,自陳其事故前係從事家庭中藥加工代工(原審卷第86頁背面),其前後所述亦不一致,難以採信。
綜上,上訴人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應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12個月為期,兩造已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並依勞工最低工資即勞動部106年9月6日發布,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工資22,00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薪資,12個月之薪資損失為264,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264,0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264,000元外,應再給付741,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5、筆記型電腦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受有筆記型電腦之損失,業據上訴人傳訊證人 張玉章 到庭證稱:其為系爭事故機車損害之修理人員,機車係其用小貨車從現場載回處理,並叫保險人員來照相,當時上訴人之手提電腦吊於機車把手上面,手提電腦都破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證人張玉章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而其陳述內容詳細清楚,且符合經驗法則,其證言應堪採信,故上訴人請求筆記型電腦之損失,應屬有據,而對於筆記型電腦經折舊後之金額為90,000元,兩造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主張其經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55,以其每月收入30,000元,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20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有損害2,795,760元等情。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若干,鑑定意見認以上訴人上肢骨折、下肢骨折及身心併發症,參酌上訴人受傷年齡、職業需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55,扣除憂鬱症、焦慮症之減損比例為百分之42,有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85、159頁),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55,自堪認定。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自108年8月28日起計算20年,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頁),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繪圖人員,每月月薪30,000元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得請求2,338,806元,故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565,190元外,請求再給付773,616元(2,338,806元-1,565,190元=773,6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平臺併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蟹足腫等傷害,傷後多次回診,仍有勞動能力高達百分之55之減損,需長時間休養,生活勢必受有影響,可認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無業,104、105年度申報之收入分別為000,000元、0,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文具店擔任店員,家中有公公、先生、子女,104、105年度申報之收入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汽車○○、投資00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第170頁背面,刑事警卷第20頁正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6頁至第21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原審判命給付500,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綜上,上訴人上訴部分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247,766元(奇美醫院醫療費540元+奇美醫院交通費580元+殷建智精神科診所醫療費32,280元+殷建智精神科診所交通費6,000元+蟹足腫治療費用194,750元+筆記型電腦之損失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73,61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元=1,247,766元);追加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6,050元(成大醫院醫療費用6,800元+四角鋁拐450元+殷建智精神科診所醫療費24,800元+殷建智精神科診所交通費6000元+成大醫院交通費18,000元=56,050元)。合計為1,303,816元(1,247,766元+56,050元=1,303,816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爰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912,671元(1,303,816元×70%=912,671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從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計算式:912,671元-1,030,000元=-117,329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71,776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5,661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無理由,爰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基本工資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108年8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23,100元53,361元【計算式:23100÷30*126*55%】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23,800元143,554元【計算式:23800÷30*329*55%】3109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23,800元16,144元【計算式:23800÷30*37*55%】註: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0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仍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且以不計中間利息為合理。4110年1月1日起至128年8月27日24,000元2,125,747元每年為158,400元【計算式:24000*12*55%】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25,747元【計算方式為:158,400×13.00000000+(158,4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25,746.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總計2,338,806元【計算式:53,361+143,554+16,144+2,125,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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