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峰指定辯護人曾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共參枚、偽造「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共參枚及偽造「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文峰於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
6年5月16日至18日間之某時,接續分別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防騙專線警員,以電話聯絡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之3之 李玉柳 ,向李玉柳佯稱其名下電信門號、玉山銀行帳戶遭人盜用,需依指示辦理帳號凍結云云,並透過傳真傳遞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
1枚)公文書共2紙予李玉柳以行使,致李玉柳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5月18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外之巷內,當面交付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23,000元現金予呂文峰,呂文峰取得款項後旋即搭車返回桃園,將上開款項上繳「二哥」,並朋分報酬3,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承上開犯意,接續於翌日(同年月19日)9時許,由某成年成員先以電話聯絡李玉柳佯稱需監管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避免損失產生云云,再指示呂文峰先前往某便利商店接收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起訴書誤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應予更正;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公文書後,於同日15時許將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在李玉柳上開住處巷內,當面交付李玉柳而行使,並向李玉柳收取上開郵局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李玉柳、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呂文峰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在高鐵左營站附近ATM接續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嗣將上開提領款項、提款卡一併上繳「二哥」,並朋分報酬3,00
0元,「二哥」與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時、地,接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60萬元,合計共向李玉柳詐得1,073,000元,嗣李玉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發現上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指紋卡上呂文峰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6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第50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李玉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內頁影本、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51155號鑑定書、提領資料及提款機畫面、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被告於高鐵左營站之購票影像資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0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3枚,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屬公印文;至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共3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均屬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應僅屬普通印文。
2.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李玉柳收受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書,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台北地檢署公證科」之機關編制存在,然依上開說明,該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其上並印有檢察官及書記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均應認定為公文書。
3.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用中華電信客服、165防騙專線警員致電告訴人,顯見除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外、尚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擔任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一節,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5.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公印文、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使告訴人交付現金、提款卡及多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金額之行為,顯見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7.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呂文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雖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惟第一、二案部分業於10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一、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呂文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經濟狀況不佳,女兒剛出生2月餘,實無多餘之金錢補償告訴人,且被告有委請親屬積極查訪並供出「二哥」之線索,以供偵查,其犯罪所得僅6,000元,非最大獲得犯罪利益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犯罪所得利益多寡並非本案犯罪之特殊因素,被告雖事後坦白犯行,然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前已因同類詐騙案件入監執行過,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偽造之公文書行騙告訴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其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32萬3千元,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現金為15萬元,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桃園地院所判處之刑執行完畢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量刑實不宜從寬,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係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事後分得報酬6,000元,自陳為國中肆業,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當時因為「二哥」說進去關後會有安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公文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紙,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難認尚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枚、偽造「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共3枚、偽造「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共犯「二哥」處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即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1條、第33
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日期│提款地點│次數│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號││││││├─┼──────┼─────────┼──┼──────────┼───┤│一│106年5月19日│中國信託ATM│1│2萬元│呂文峰││││││││├─┼──────┼─────────┼──┼──────────┼───┤│二│同上│台新銀行ATM│7│共13萬元(2萬元×6次│呂文峰││││││+1萬元×1次)││├─┼──────┼─────────┼──┼──────────┼───┤│三│106年5月20日│龍潭中興郵局ATM│3│共15萬元(6萬元×2次│某成員││││││+3萬元×1次)││├─┼──────┼─────────┼──┼──────────┼───┤│四│106年5月21日│大溪員樹林郵局ATM│3│共15萬元(6萬元×2次│某成員││││││+3萬元×1次)││├─┼──────┼─────────┼──┼──────────┼───┤│五│106年5月22日│大溪南興郵局ATM│3│共15萬元(6萬元×2次│某成員││││││+3萬元×1次)││├─┼──────┼─────────┼──┼──────────┼───┤│六│106年5月23日│大溪崎頂郵局ATM│3│共15萬元(6萬元×2次│某成員││││││+3萬元×1次)││├─┴──────┴─────────┴──┼──────────┴───┤│總計│75萬元(未包含手續費)│└─────────────────────┴──────────────┘附表二:
┌────────────┬─────────┬─────┬──────┐│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公)印文│數量│證據出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枚│警卷第12頁││票│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1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枚│警卷第13頁││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1枚│││├─────────┼─────┤│││「書記官康敏郎」│1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枚│本院卷第60頁│││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