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廖坤漂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婕汝 律師
被 告 楊瑞香
訴訟代理人 黃正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六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A1、K點間之連
接虛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六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C1、J點間之連
接虛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六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D1點間之連接
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鬮段內湖小段41-369、41-117、4
1-826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
地號表示),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三鬮段內湖小段41-37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因
兩造對於原告及被告土地之經界爭執不休,原告已曾分別於
民國100年12月7日、101年5月24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申請複丈,嗣於108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並請兩
造到場協助指界後,原告對於測量結果提出異議,經宜蘭縣
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
,故兩造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依法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515、618
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3月11日檢附鑑定書
及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E、A、B點間之連接線。(二)
確認系爭616、618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F點間之連
接線。(三)確認系爭615、618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D
點間之連接線。
三、被告則以:兩造土地應為附圖中以重測前經界線位置測定之
座標作為兩造土地界址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認為兩造土地界址
為如附圖E、A、B、C、F、D點間之連接線,既為被告所否
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原告有確認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
,分別由原告當場指出兩造土地之界址點為現場噴漆點之
連接直線,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以原地籍圖之經
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嗣經 由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
造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宜蘭縣員山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兩
造土地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等情,有本
院109年2月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中心109年2月20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8至51頁反面、第55至56頁)。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
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615、618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F、D
點間之連接線云云,然證人即測量人員 岳至霖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原告在現場指界整段的經界線為A、B、C、D
四點,鑑定圖上在618土地旁有一條實線,該條實線就是
同段73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因為該條經界線是已經確定
且無爭執之經界線,因此本件其餘土地的經界線就會受到
該已確定經界線之限制,並且在這條已經確定之經界線為
前提下進行本件經界線之確認。因為原告指界的A、B、C
、D點中,其D點會坐落733地號土地上,因此本件鑑定圖
才將615及618土地經界線原告指界的部分做虛線及實線的
交點。且鑑定圖上615、616土地之間的經界線也已經是確
定的經界線,因此依照原告現場所指的C至D點顯然與已經
確定的經界線位置不符合,因此才取G、I之連接線作為能
夠與618、733土地經界線交接之點,沒有以原告所指之點
作為面積分析表內計算公定面積之依據。若是依照原告所
稱615及618土地之界址線為F與D之連接線部分,無法依此
製作鑑定圖,因為外圍需要以重測確定的點及經界線作為
製作鑑定圖之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則依
證人所述,得見原告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就系爭615、618土
地所指之界址點,業已逾越至兩造土地外之鄰地即同段
733地號土地上,是原告所指之點,自不足採為認定系爭
615、618土地界址點之認定。
(四)則依據上開鑑定書所示,鑑定機關就兩造之指界,並將原
告就系爭615、618土地所指之界址點,製成得連接系爭61
5、618土地之界址線後,分別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情
形(見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知:
1.依原告指界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
⑴系爭515地號土地面積為3142.38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
加16.38平方公尺)。
⑵系爭616地號土地面積為212.4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
增加21.44平方公尺)。
⑶系爭615地號土地面積為451.9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
增加3.94平方公尺);
⑷系爭618地號土地面積為234.5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
減少16.41平方公尺)。
2.依被告指界即重測前各界址點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
⑴系爭515地號土地面積為3125.8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
少0.2平方公尺)。
⑵系爭616地號土地面積為190.1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
減少0.81平方公尺)。
⑶系爭615地號土地面積為449.2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
增加1.28平方公尺);
⑷系爭618地號土地面積為276.0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
增加25.08平方公尺)。
3.依上開比較,以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為據計算面積
,與兩造土地之原登記面積比值差距較大,益徵原告所為
指界之位置,實與兩造權利狀態有異。從而,兩造土地界
址採取如附圖所示之E、A1、K、C1、J、D1點間之黑色連
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對兩造及國家公益而言,較為
合理且無不公平之情事。從而,本院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
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
斷後,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公
平合理,爰確認前揭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以為
公允。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
利,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