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胡嘉琪 相對人 黃碧娥黃金獅 之繼承人)
黃李月 (黃金獅之繼承人) 黃玉麗 (黃金獅之繼承人) 黃仁壽 (黃金獅之繼承人) 黃仁賜 (黃金獅之繼承人) 黃文伯 (黃金獅之繼承人) 黃議 (黃金獅之繼承人)王 黃美玉 (黃金獅之繼承人) 黃志祥 (黃金獅之繼承人) 陳蔡阿信 (黃金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宜調字第157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104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測量費24,45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32,820元(即8,370元+24,450元),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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