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健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號、105年度執字第3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健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拘役之總和160日為重,並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5日│拘役45日│├────────┼──────────┼──────────┼──────────┤││││││犯罪日期│105.05.21│105.03.10│105.03.1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55號│第1874號│第187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5│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8.16│105.10.31│105.10.31│├───┼────┼──────────┼──────────┼──────────┤││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5│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號│號││├────┼──────────┼──────────┼──────────┤│判決│判決│105.09.09│105.12.05│105.12.0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原編號1│原編號2│原編號2││├──────────┼──────────┼──────────┤││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74號│第3265號│第3265號││備註├──────────┼──────────┴──────────┤│││編號2至9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45日│拘役45日│├────────┼──────────┼──────────┼──────────┤││││││犯罪日期│105.03.16│105.03.17│105.03.27││││││├────────┼──────────┼──────────┼──────────┤│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74號│第1874號│第187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0.31│105.10.31│105.10.31│├───┼────┼──────────┼──────────┼──────────┤││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號│號││├────┼──────────┼──────────┼──────────┤│判決│判決│105.12.05│105.12.05│105.12.0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原編號2│原編號2│原編號2││├──────────┼──────────┼──────────┤││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65號│第3265號│第3265號││備註├──────────┴──────────┴──────────┤││編號2至9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2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5.03.09│105.03.26│105.03.25││││││├────────┼──────────┼──────────┼──────────┤│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74號│第1874號│第187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0.31│105.10.31│105.10.31│├───┼────┼──────────┼──────────┼──────────┤││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號│號││├────┼──────────┼──────────┼──────────┤│判決│判決│105.12.05│105.12.05│105.12.0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原編號3│原編號3│原編號4││├──────────┼──────────┼──────────┤││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65號│第3265號│第3265號││備註├──────────┴──────────┴──────────┤││編號2至9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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