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潘仲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5年10月27日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潘仲強所有車牌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5時33分,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與自由街口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以科學儀器取證,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5年10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掣開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2日15時33分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與自由街口處,係停等綠燈欲左轉,不知為何被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略以: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二)又依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就「路口範圍」界定:1.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2.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是本案之交岔路口,雖未繪設網狀黃線區,惟劃設有停止線、燈光號誌兩種設施,則其路口範圍應自停止線起算。原告之機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未依規定在停止線前停等,仍闖越停止線、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其闖紅燈之行為,已甚灼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上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份,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105年10月26日花警交字第1050054235號函及採證相片為證,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蒐證畫面擷取之採證相片所示:「2016/09/2215:33:14花蓮縣○里鎮○○路○段與自由街交岔路口,興國路二段(北往南)之行車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車頭已跨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2016/09/2215:33:17系爭機車已橫行於興國路二段停止線前,並繼續行進。2016/09/2215:33:18系爭機車保持行進狀態,轉向興國路二段(南往北)車道。2016/09/2215:
33:19系爭機車已行駛於興國路二段(南往北)車道。」,原告於興國路二段(北往南)之行車號誌為紅燈時,未於系爭路口停等而伸越停止線,迴轉行駛至興國路二段(南往北)車道,揆諸前揭說明,行車號誌之設置係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通行、停止及轉向,目的在提醒駕駛人或行人瞭解路況、方向及各種規定,是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意即紅燈號誌係為調節交岔路口之輸運,令用路人於面對紅燈號誌時停等以待其他用路人通行,本件原告雖未穿越系爭路口,惟其於面對行車號誌為紅燈時迴轉行駛至對向車道,除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礙欲通行系爭車道用路人之通行致相關車輛及行人通行之危險,堪認原告於上述時間、系爭路口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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