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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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告 羅順權 被告 羅承泰 即 羅順忠 被告 林蘭妹 (歿)被告 陳羅玉蘭 被告 羅香蘭 被告 羅鳳蘭 被告 羅美蘭 被告 羅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足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訴時,被告林蘭妹業於91年7月23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查詢林蘭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99頁)。被告林蘭妹部分既於起訴前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是原告對被告林蘭妹起訴即不合法,該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林蘭妹既於起訴前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