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財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毀損之物乃告訴人所有機車分期繳款之信件,係告訴人用以繳納機車分期貸款之文件,核屬告訴人之私文書,是被告所犯應為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行為係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法條而為裁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
(二)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22號被告劉秀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財係 江曉芬 之公公,2人均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號處,前曾因小孩教養有不同意見而起爭執,詎劉秀財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在上址住處,以剪刀剪碎之方式,毀損江曉芬所有機車分期繳款之信件,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曉芬。
二、案經江曉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秀財之供述。(二)告訴人江曉芬之指述。(三)證人 劉士華 之證詞。(四)4月12日遭毀損信件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年月3日及4月下旬某日,亦有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江曉芬所有之信件,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意旨所認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均未提出遭毀損之信件,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亦有該2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2次犯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即令非虛,亦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之行為,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