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文慶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 律師
薛煒育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廖文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嫌重大,所犯復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通緝到案之記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諭知具保新臺幣4萬元;後因被告廖文慶另有要求同案被告 何弘明 串證及計畫逃亡之事實,有被告何弘明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本案於被告廖文慶停止羈押後,確有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即有事實足認被告廖文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1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廖文慶再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起訴隨案送審時,對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後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再於本院102年
1月28日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並有購毒者之供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已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另聲請人於101年11月19日交保後,確有向同案被告何弘明提及參與其友人在柬埔寨種植咖啡豆之事,更為此向同案被告何弘明等人索討金錢資助,亦有要求同案被告何弘明對己為有利之陳述,並與同案被告何弘明發生肢體衝突,業據同案被告何弘明陳述綦詳,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準此,本院仍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交保後第一次開庭,本院即因同案被告何弘明陳述,將聲請人收押禁見,未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云云。惟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中,已就同案被告何弘明於101年11月26日所陳關於聲請人交保後有新發生串證、逃亡之虞等事項,逐一訊問聲請人,復於訊問程序之末,告以同案被告何弘明陳述之旨,使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證,顯非未予聲請人辯解之機會,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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