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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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曾達書記官劉容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武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武吉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永貞路與龍山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搶越黃燈,與 葉金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使葉金榮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壓砸傷、左手腕壓砸傷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葉金榮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武吉於肇事後,明知葉金榮業已告知手無法高舉而受有傷害,竟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援或將葉金榮送醫治療,而於扶起葉金榮後,另行起意,謊報虛偽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為000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予葉金榮,經葉金榮抄寫於名片上後,即藉故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葉金榮就醫後,撥打林武吉所留之上開門號,始發覺該門號並非林武吉所持用之門號,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得知林武吉所駕車輛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武吉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其業與被害人葉金榮和解,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參審卷第15頁),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容辰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