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茜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周志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郁茜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之教師,自民國107年9月起擔任該校1年9班之班導師,告訴人周○賢(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時為該班之學生。緣該班學生於000年0月0日12時20分許,在教室旁之廁所互相丟擲水球玩樂,被告到場發現後備感憤怒,其本應注意現場學生眾多,如扔擲物品或踢擊水桶,可能造成現場學生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因情緒失控,朝學生後方之牆壁扔擲物品及踢擊水桶,詎料,水桶撞擊牆壁後破裂之碎片因而不慎擊中告訴人周○賢,致告訴人周○賢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上背及左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嗣因周○賢之母即告訴人鄭○玲(真實姓名詳卷)見周○賢情緒低落,經再三追問後,始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周○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
(一)就告訴人周○賢對被告提出告訴部分:
1.被告於108年8月1日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周○賢受傷,告訴人周○賢並因上開傷勢而於同日下午
5時許至醫院就診乙情,有周○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可佐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周○賢於案發當日即108年8月1日即已知悉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者即為被告。然告訴人周○賢首次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提出告訴之時間乃在109年5月2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此有109年5月21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第31至35頁)。則告訴人周○賢向檢察官表示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時點,距離其知悉犯人之108年8月1日,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
2.從而,告訴人周○賢於案發之日既知悉被告為造成其受傷之肇事者,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周○賢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依法提起告訴,則其於109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向檢察官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則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屬起訴違背程式,此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則就告訴人周○賢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告訴乃論案件,既因告訴人周○賢逾期提起告訴而欠缺法定訴訟要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瑕疵,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就告訴人鄭○玲對被告提出告訴部分:就告訴人鄭○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乃論案件,業因被告於110年2月19日當庭與告訴人鄭○玲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於和解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綜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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