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30號原告 黃清祥 被告 黎氏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原同住桃園市龜山區,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7年4月2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結婚。
被告婚後常要求原告提供其金錢,甚至要原告提供資金給予其開設美甲工作室。詎被告竟與越南籍人士 斐德孟 交往,甚至與斐德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302室,嗣於108年6月7日凌晨1時許,原告與親友進入上址外籍勞工宿舍,發現被告與斐德孟全身赤裸同睡於內,可合理判斷被告與斐德孟合意性交行為,縱認無合意性交行為,被告亦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且事後被告並未返家,應係與斐德孟同住在外,被告實已破壞其對婚姻之忠誠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告於兩造結婚後,全心全意照顧家庭,對於被告之請求幾予應允,詎被告於婚後短短1、2年內,即與他人交往甚至同居,原告精神上損害甚巨,爰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不記得何時分居,是原告要伊搬出去,兩造才分居。伊與斐德孟係朋友,原告偷看伊手機,原告所提出伊與斐德孟之合照,當天有很多人一起出遊,並非伊與斐德孟單獨出遊。原告聯絡一個伊很久沒聯絡之好友,約伊出來喝酒,伊沒地方住,到處住朋友家,那天跟那個好友喝啤酒,後來伊喝到不醒人事,當天原告就來抓姦,原告不報警,只帶其親友來,故伊認為不能當證據使用。伊因租不到房子,斐德孟就說可以暫住他朋友房間,因為他朋友上大夜班,睡在隔壁間,後來因為伊喝酒回來比較晚,那個朋友已經去上班,拿不到鑰匙,故沒住在那個朋友房間,伊之行李前幾天就帶過去了。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7年4月2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藉口要出去找朋友,但原告跟了一個月
,才發現被告是去找斐德孟,並同住在斐德孟之外籍勞工宿舍,並於108年6月7日凌晨1時許,為原告及親友發現被告與斐德孟赤裸同睡一床之情形,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致婚姻難以維持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斐德孟之合照、查獲照片及蒐證檔案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本院陳述:於108年6月7日那天伊沒地方睡,伊喝酒醉才去找斐德孟,跟斐德孟說沒地方住,伊喝醉後面就不清楚,當時斐德孟有穿內褲,伊都沒穿。伊覺得自己被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經本院勘驗原告之蒐證檔案後,被告則又改稱:原告聯絡伊一個很久沒聯絡之好友約伊出來喝酒,當天伊喝得很醉,因為伊到處寄住,現場才會有其行李、包包、衣服等物,行李是前幾天就帶過去了。斐德孟是LINE朋友裡面很好之朋友,因為伊租不到房子,斐德孟就說伊可以暫住隔壁他朋友房間,因為他朋友上大夜班,後來伊喝酒回來比較晚,那個朋友已經去上班,伊拿不到鑰匙,故伊不是住在那個朋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被告就何時搬至斐德孟之宿舍,說詞已有前後不一。又原告前往查獲被告與斐德孟之處所,為外籍勞工之宿舍,尚屬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並非員工,亦得出入,是原告為蒐證而入內,尚難認有無故侵入,是被告否認該蒐證照片或檔案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且依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5月26日前後詢問被告星期幾之飛機,要去機場接機,越南今天還很熱嗎?何時回臺灣?原告甚至表示要存錢下個月去越南帶被告回來,被告表示不用,被告並於同年6月5日向原告表示做個幾天看看就回來了等語,堪認被告在原告詢問要去越南接回被告時,仍謊稱還在越南,可見兩造間之婚姻信任關係已然喪失。又被告為有夫之婦,離家外宿,亦應知避嫌,豈會找異性友人投宿?再參以斐德孟之宿舍並無其他隔間或床鋪,是被告以酒醉已不記得為由,顯屬卸責之詞。況被告倘於108年6月7日突因當日酒醉無處可住而投靠斐德孟,豈會在前幾天就將自己之行李、包包及衣服均已放置在斐德孟之宿舍內?並將自己之照片放置在床邊化妝桌上?又被告先稱係回斐德孟宿舍,後又改稱係向斐德孟借住其朋友之隔壁房間,復再稱因沒拿到鑰匙,故不是住在那個朋友房間,然被原告查獲當天,被告與斐德孟全身赤裸共躺一床,僅蓋棉被,四處整齊擺放被告之包包、衣服、照片及行李,顯已居住一段時日,是被告辯稱臨時借宿一節,顯與常情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在臉書擺放自己與斐德孟之合照,被告之手搭在斐德孟之肩膀,臉貼臉,舉動親密,復為原告跟蹤蒐證發現與斐德孟裸身同處一室,並共睡一床,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之界線,自屬不正常之交往,足以侵害兩造婚姻之忠誠與互信,致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致對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就搬出去住,分居迄今,被告之
前跟原告說她不在臺灣,但其實人在臺灣,原告於108年1月間,亦曾在八德抓過被告與另一名逃逸外勞一起,可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與另一個朋友只是普通朋友,當時都有穿衣服,並無不當行為,因為原告一直逼問伊有無跟別人睡覺,那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不是伊跟別人睡覺的錢,是出去玩要分攤的錢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蒐證檔案內,被告於深夜前往另一名異性友人之處所,為原告會同警方查獲,雖被告與該名異性友人,尚無不當行為,然據原告事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原告詢問被告有無與別人睡覺,被告哭著回答每次3,000元,但還沒睡等語,且依兩造之對話前後文,全無提及被告與友人出遊,僅提到被告要回越南還債之事,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前,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離家後,與其他異性有不
當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之界線,足以侵害兩造婚姻之忠誠與互信,是以兩造間情愛基礎盡失,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是則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間婚姻係因被告婚後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正常
之交往,於108年6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斐德孟之宿舍內,兩人赤裸共臥一床,遭原告發現,而產生婚姻互信基礎之破綻,然被告並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並未因此尋求原告之諒解或搬回同住,任由婚姻破綻擴大,已如前述。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且被告矇騙原告尚在越南,實則與其他異性不當交往等情,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從而,堪認致兩造離婚事由乃係可歸責於被告至明。是以,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過失,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財產明細所得資料、兼衡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元及自起訴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000元及自起訴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