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39號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4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 劉朝榮 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東山鄉中村南100線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該線道9公里與鳳安二街47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 鄭文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鄭文進受有左側腦硬膜外出血、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因上述創傷而併存癲癇症(大發作型,每週3次)。嗣原告受理鄭文進申請理賠,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3級之殘廢等級,於95年1月27日給付鄭文進殘廢給付105萬元、醫療費4,7080元及看護費30,000元,嗣於95年10月14日再給付醫療費18,828元,共計1,146,508元。因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路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車輛,並處以罰鍰,為道路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按被保險人的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於一般保險中,均屬道德危險,保險人不須賠付。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為求保障受害人,不使受害人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重大事由,便失去儘速獲得賠償之保障,故要求保險人仍應為保險理賠。惟如此一來,被保險人的責任亦隨之而減輕或免除,如無相關補救措施,則將發生高度的道德危險,危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實非所宜。故使保險人得於對受害人理賠後,自得再向被保險人求償,而由被保險人於此類特殊情形負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鄭文進之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幾付申請書、奇美醫院柳營醫院收據、看護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駕駛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第59-66頁、第70、71、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0-41頁)。又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鄭文進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審理中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2月14日高監駕字第096000546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3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2-54、11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理賠金負終局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明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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