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聲請書漏載「大麻」),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其持有海洛因淨重
43.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8.2公克及大麻淨重0.67公克及摻海洛因香煙1支,自應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1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為警盤詰後,當場在其手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並隨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A室之租處,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4包(毛重合計5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毛重合計57.5公克)、大麻2包(毛重合計1.3公克)、摻海洛因香菸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支等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以94年度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20號、94年度偵緝字第91
0號等偵查卷無誤。次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所扣得白粉64包(合計淨重43.68公克,純質淨重5.68公克,空包裝重12.70公克)、煙草2包(合計淨重0.67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大麻成分,有該局9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89號、同年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88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偵緝字卷第25頁、偵字卷第100頁)在卷可稽;晶體26包(驗前毛重58.3公克,驗後毛重58.2公克)、摻海洛因香煙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4年
2月22日0000-000號、94年3月8日9403-52號檢驗報告各
1紙(偵字卷第84、90頁)附卷可按。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因其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與本院93年度易字第1906號案件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諭知沒收銷燬;遭查獲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因其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案件併案審理,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8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將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判書2份在卷可考。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既分別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9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自無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4包部分,因係被告所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物,乃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而未經諭知沒收銷燬乙情,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決敘明在案;又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嗣亦經聲請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然被告亦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而被告於94年1月21日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雖未檢出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陽性反應,然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含大麻成分煙草2包,亦顯然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犯行自亦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據上,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
1支部分,因已於他案判決經諭知沒收銷燬,而無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4包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部分,則因被告分別另涉犯持有第一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並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該等扣案毒品,應附隨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而同時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各該毒品或物品,於法均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