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身無分文,竟佯裝有車資之狀況,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同愛街口,招手搭乘告訴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要求告訴人載其在高雄市區內尋找當舖典當支票。嗣告訴人搭載被告沿高雄市○○路、八德路、熱河街、大連街、九如路、民族路、六合路、自立路行駛,途中經過2間當舖讓被告下車進入後復上車繼續乘坐,詎被告回到原搭車處後,方告知告訴人身上沒錢,拒不給付車資,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車資新臺幣(下同)230元,告訴人此時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為南下高雄時,身上之證件、現金等物品都遺失了,缺錢使用,所以才會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要告訴人載伊去找當舖典當伊持有之支票,但因為當舖不收當,伊才會無法給付車資,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搭載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後渠2人即沿高雄市○○路、八德路、熱河街、大連街、九如路、民族路、六合路、自立路、建國路行駛,最終回到被告原搭車處,而被告於下車後,並未給付告訴人車資23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可佐(見警卷第4、5頁),固堪認定。而關於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目的,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攔下伊的車輛後,上車就說其要拿支票向當舖借款,要伊搭載伊去找當舖,但沒有說要去哪一家當舖,而伊知道九如路一帶當舖較多,所以就載被告至九如路找當舖,但是 伊載 被告到2家當舖,被告都是下車2分鐘後隨即上車,之後被告就要伊將其載回原出發地,回到該處後,被告表示其沒有錢可以付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於前開時、地,係為了持支票向當舖借款,方會搭載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嗣因無法以支票向當舖質借款項,方又搭乘告訴人之營業用小客車回到原出發地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無法如其原本之計畫,以其所持之支票向當舖質借取得款項,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給付告訴人車資之意,而欲獲得無償搭車之不法利益?或如其前開所辯,其原本打算以支票質借取得之款項給付車資,係因無法如願借得款項,方無法給付告訴人車資?實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上車之時,即向告訴人表示要持支票向當舖借款,顯見被告亦無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有所疑,並益徵被告要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否則當不會將上情告以告訴人,徒增告訴人不願搭載伊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存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搭載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後,未繳交車資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尚難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