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乙○○被告甲○○
棟2單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結婚,約定以高雄市○○區○○街○○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母親身體不適欲返回大陸探視母親後,表示欲在大陸做生意而拒絕再來台,迄今全無音訊,拒不與原告聯繫,被告存心拋夫,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雖未到庭,但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於日本留學時認識原告,進而交往並於94年3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與原告家人同住,然與原告家人相處不融洽,屢遭原告胞兄以「幹你娘的!你乾脆給我回大陸去」等言語辱罵被告、污衊被告為小偷,要被告滾回大陸等。而原告身為被告之夫不思協調被告與其家人間之紛爭,反要被告向原告胞兄 蔡明憲 道歉作為解決之道。此外,被告從事馬伕工作,仲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因而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在未經被告同意而取走被告置於抽屜之新台幣8萬元。被告長久下來已不堪原告及其家人之身心虐待,故而在聽聞被告母親生病住院後遂返回大陸照顧生病母親。而原告於被告母親生病住院,未曾至大陸探視被告母親,顯見原告及其家人未將被告視為親人,故兩造婚姻演變至此係原告造成,非被告返回大陸所致。被告除具狀同意離婚,且希望原告支付被告10
0萬元外,亦於本院寄送之通知書簽名表示其不願意到庭,但同意離婚等語,被告並提出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份為證。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3月11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現為夫妻,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證人即原告姐姐 蔡明君 證述:「(被告甲○○是你弟媳,有無住在家裡?)是,被告在94年10月5日回去大陸,因為當天我弟弟要去辦法會,被告說他母親中風在加護病房,已經發出病危通知,她想要回去大陸,我們就協助她回去,不料一去不回,這中間有跟被告聯絡看他母親的病情好不好。」、「(被告來函說你們對她不好?)兩造在日本認識,被告經濟情況不好,經濟來源都是我弟弟支付的,來台都不用被告做家事,只有讓她買早餐給父親吃而已,這樣對她不好嗎。被告曾經問我原告有多少財產,我回答可能沒有,我弟弟可能無法繼承財產,被告不到一星期就離開台灣了。」等語明確(見本件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到庭陳述其於被告母親生病時,因被告在漁業公司工作之故而無法至大陸探視被告母親,然原告仍有撥電給被告母親詢問病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份、泰嘉、春安、泰安、泰旗、泰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5份、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各1份、股利憑單4份為證,益徵原告主張因工作之故而無法至大陸地區探視被告母親一節堪予認定。再者,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查悉兩造婚後被告於94年9月2日入境來台,嗣於94年10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月18日境信宋字第0951029010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孩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經核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0月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台與伊共同生活乙節,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號判決亦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因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且不堪屢遭原告家人言語辱罵而返回大陸,此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惟被告未思應以積極之行為續與原告共同生活,藉此化解與原告家人之歧見,而非以此執為拒絕同居之理由,否則長此以往,任令兩造繼續分居,將致兩造婚姻之基礎隨時間、空間之距離而崩解,終致夫妻形同陌路,而有悖於婚姻之本質。此外,被告於94年9月2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4年10月5日以欲返回大陸探親為由離開,迄今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1年,且又提出書狀表示同意離婚等語,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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