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補充「(該案雖與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仍已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曾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原應嚴懲;惟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廚師)、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劉定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2時35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定璿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