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 方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 鄭國琳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 莊來盛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月5日訂有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51等20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兩造間因與訴外人建設公司協議而得分配14戶,該14戶總額為9,918萬元,是此部分應列入合夥財產扣除債務後,依兩造間出資比例(原告50%、被告鄭國琳40%、被告莊來盛10%)分配,被告等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然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已興建完成,合夥事業應行清算解散後分配盈餘,是兩造間以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和解筆錄記載即載明願計算至系爭房屋出售至101年10月2日止之合夥財產為計算,本件中計算兩造間合夥財產方式應為:
1.合夥出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價為970萬8900元,各依兩造間出資比例,即:原告出資額為48,519,450元(計算式:97,038,900×50%=48,519,450),被告鄭國琳出資為38,815,560元(計算式:00000000×40%=38,815,560),被告莊來盛出資為9,703,890元(計算式:97,038,900×10%=9,703,890)。
2.合夥財產:1億418萬元:本件合夥事業依約完成土地興建,並由兩造與第三人建設公司分配取得14戶,即編號A1、A5、A6、A7、A8、A10、A11、A14、A15·A16、A17、A18、A19、A20等14戶。該14戶總額為9,918萬元,另合建營造商宥泰建設公司退還50
0萬元,合計1億418萬元(計算式:99,180,000+5,000,000=104,180,000)。
3.合夥債務5,558萬66元:銀行貸款債務4,400萬元,被告鄭國琳代付合夥債務158萬66元,另清償合夥債務即向第三人 呂淑 華借款1,000萬元,共計合夥債務5,558萬66元(44,000,000+1,580,066+10,000,000=55,580,066)。
4.可分配之合夥財產4,859萬993元:合夥財產1億418萬元,扣除合夥債務債務5,558萬66元,是合夥財產剩餘為48,599,934元。是原告得依出資比例向被告請求2,424,299,967元(計算式:48,599,934×50%=24,299,967),為此提此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清算後合夥金,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4,29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國琳:
被告就原告所提原證1-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合夥向 呂淑華 借貸1000萬元非事實,此部分業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原告於前開確定判決主張宥泰公司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主張合夥向呂淑華借貸1,000萬元云云,絕非事實。系爭合夥至101年10月2日止,合夥並無任何剩餘財產,無可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另系爭合夥於購買土地時即向中國商銀中壢分行貸款4400萬元。系爭合夥後與森河營造有限公司合建,分得14戶房地,其中:
1.登記於鄭國琳名下部分:A5、A7、A10、A14、A16、A18等6戶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貸款2050萬元。
2.登記於鄭國琳名部分為A5(仲介費用10萬元,實得410萬元)、A7(仲介費38萬元,實得380萬元)、A10(仲介費用30萬,實得375萬元)、A14(仲介費用10萬元,實得400萬元)、A16(仲介費用10萬元,實得400萬元)、A18(實得300萬元)等6戶,總計實得金額為2,215萬元。
3.實得金額扣除貸款2,050萬元及貸款利息162萬元,僅剩繳土地尾款950萬元,代繳地價稅房屋稅18萬2283元,小計為
968萬2,283元,再加被告鄭國琳因合夥債務代償支出158萬66元、396萬990元,合計5,550,006元,是被告鄭國琳為合夥至少負擔1,523萬2,289元,故計算至101年10月2日止,系爭合夥並任何財產可供分配,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
761萬645元(即債務比例50%之合夥債務)。又登記於被告莊來盛及其配偶 邱德英 名下為A1、A6、A8、A11、A15、A17等6戶,此6戶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貸款1,500萬元。
其中A19、A20等2戶土地登記予被告莊來盛名下,建物登記鄭國琳予名下,莊來盛此2戶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貸款95
0萬元。然因莊來盛刻意不付利息而遭法拍,其中A19拍賣金額為384萬、A20拍賣金額為384萬3,300元,拍賣後不足貸款,尚欠396萬9,940元。
4.綜上所述,原告從未邀同被告進行清算,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退萬步言之,系爭合夥因遭拍賣,根本不足清債,原告至少尚先給付被告鄭國琳761萬614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29萬9,967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莊來盛:
1.本件兩造合夥出資經過業經鈞院審理結果略以「證人方明華於85年1月14日,向 黃珍珠 購買系爭土地,總價共9,703萬8,900元,其中1,500萬係以方明華與黃珍珠在中國大陸合開公司所持之股權折抵,其餘除部分價金擬向銀行貸款5,20
3萬支付外,尚需自籌4500萬元。惟方明華資金不足,遂計畫將400萬元分為10股,其自行負責5股,並邀集證人即告訴人鄭國琳以合夥方式共同出資購進上開土地,再交由森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河公司)興建房屋,另邀集 劉新財 投資,而由鄭國琳投資2股、劉新財投資3股,惟嗣後劉新財退出,方明華遂另邀集被告莊來盛投資1股(共450萬元),告訴人鄭國琳則再增資2股而合計共4股(合計共18元),而由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成立本案合夥事業。惟因方明華債信不佳,故所購入之系爭土地登記在鄭國琳之妻 葉玉美 及被告莊來盛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購得系爭土地後,以其中之建地為抵押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鄭國琳、莊來盛之名義各借貸1000萬元,另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嗣為興建房屋所成立之宥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宥泰公司)名義借貸2400萬,尚不足之803萬,方明華則向鄭國琳告知向莊來盛之弟媳呂淑借款1,000萬元以支付該筆款項。」是本件原告合夥出資部分,各合夥人最多只出資4500萬元,其餘土地買賣價金全部是向中國商銀及呂淑華借貸而來,原告稱方明華出資之數額僅有1500萬元之債權,與黃珍珠買賣價金互抵外,根本無任何出資證明。
2.再者兩造合夥購買土地款之借貸款5400萬元需支付興建房屋出售還需支付營建成本,是兩造乃簽立協議書,由被告等負責處理貸款償還及營建工程款之支付事宜,被告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借貸45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用以償還中國商業銀行貸款,另2500萬元則用以支付建物營建款項,嗣因鄭國琳竟未依約支付貸款利息,致合夥財產開始遭拍賣,每戶房地拍賣價金約在300萬元至400萬元左右,合夥財產陸續拍賣,每戶房地拍賣價金為300至400萬元,是合夥積極財產處分之結果,約僅有5600萬元,若500多萬,而合夥債務高達7900萬元,還未計算到未償還的利息債務,原告空言主張合夥財產尚有剩餘云云,顯屬無據。
3.本件合夥無力清償對外負債,合夥財產果已經遭拍賣或變價處理,根本沒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原告於89年間簽立協議書後,果已形同退出合夥,由被告等出資及貸款陸續經營,,鄭國琳經手的合夥出資及支出帳冊拒不提出,二人都還沒能結算,豈能輪到原告出面主張合夥出資返還。且依協議書,原告尚積欠被告2560萬元,應先償還,尚未償還,豈能主張返還投資款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6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協議,並於101年10月2日於本院就系爭合夥協議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
兩造就系爭合夥協議,出資購買土地並興建房屋出售至101年10月2日止之合夥財產為清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合夥是否仍有財產可返還原告,原告之返還出資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出資比例為何?
原告雖主張其出資比例為50%等語,然查,原告、被告莊來盛、被告鄭國琳之配偶葉玉美另於87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內容略以:三方為竹東中興路
2萬房屋建築工程及銷售順利完成起見,共同協議如左:一、甲方(即原告)同意負責支援營建工程。二、乙方(即被告莊來盛)及丙方(即葉玉美)雙方同意負責支援營建財務,貸款及其他事宜。三、甲方無條件同意工程完成時,乙方及丙方雙方共有優先取回雙方所支付的工程,及甲方所欠乙方及丙方之債款。餘者另行分配。四、87年11月19日後,增資金額由乙方負責44%,丙方負責56%,月息壹分支出。五、銀行貸款4,400萬元優先處理,再呂小姐借貸1,000萬元處理,餘由乙、丙雙方處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於另案(本院93年度109號刑事案件)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以,原告縱然於系爭合夥之原始出資為50%,但系爭合夥有增資時,原告並未再依相同比例繼續出資,就系爭合夥至101年清算時而言,原告之出資即已不足50%,原告以50%之出資額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已不足採。
㈡系爭合夥剩餘財產為何?
經查,原告於85年1月14日,向訴外人黃珍珠購買新竹縣○○鎮○○段○○○○號建地、第52地號建地、第53地號田地及建號9○○○鎮○○路○段○○號之所有權全部等土地、建物,總價金共9,703萬8,900元,其中1,500萬元係以原告與黃珍珠在中國大陸合開公司所持之股權折抵,部分價金擬向銀行貸款5,203萬支付外,需自籌4,500萬元(包含原告折抵之1,500萬元),原告遂計畫將4,500萬元分為10股,其自行負責5股,並邀集證人即告訴人鄭國琳以合夥方式共同出資購進上開土地,再交由森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河公司)興建房屋,另邀集劉新財投資,而由鄭國琳投資2股、劉新財投資3股。惟嗣後劉新財退出,原告遂另邀集被告莊來盛投資1股(共450萬元),被告鄭國琳則再增資2股而合計共4股(合計共1,800萬元),而由兩造3人成立本案合夥事業。又因原告債信不佳,故所購入之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鄭國琳之妻葉玉美及被告莊來盛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購得系爭土地後,以其中之建地為抵押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被告鄭國琳、莊來盛之名義各借貸1,000萬元,為興建房屋所成立之宥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宥泰公司)名義借貸2,400萬元,尚不足之803萬元,原告則向被告鄭國琳告知係向被告莊來盛之弟媳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以支付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莊來盛於另案偵查以迄另案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原告、被告鄭國琳於另案偵查以迄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案件全案之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相符。是以,兩造合夥投資購買價金共9,703萬8,90
0元之前述系爭土地一情,至為明確。而系爭土地因合夥事業興建建物後,變更為14戶之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14戶房地之價值為9,918萬元,僅為分配表上之售價,並非14戶房地實際價值,尚難逕認14戶房地具有9,91
8萬元之價值。至此,合夥財產應已由系爭土地變更為14戶房地,而合夥事業之債務,亦由原本向中國商銀土地貸款4,
400萬元、向呂淑華借1,000萬元,轉為向彰化銀行借貸4,
500萬元,並將其中2,500萬元支付合夥建物費用,其餘2,
000萬元清償先前對中國商銀部分借款債務等情,亦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本件合夥財產扣除債務後,是否還有剩餘財產,實有可疑。且原告、被告2人間,亦因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才會簽署多份合約,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即已認定:因原告私人投資借貸關係複雜又未記帳,呂淑華與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夫妻間有親戚關係,被告莊來盛就10,000,000元借款之陳述前後不一各節,認定原告、被告莊來盛彼此借貸、出資糾葛複雜。原告因諸多投資,除竹東土地之買賣外,尚投資觀音工地的買賣,資金需求甚切,其與被告鄭國琳、莊來盛之借貸關係複雜,復未單獨就竹東土地之買賣事宜單獨記帳,導致系爭合夥之帳目不清。且分配之14戶房地,亦有遭強制執行仍不足清償貸款情形,而其餘買賣之價格亦不高,此合夥事業實難認定有剩餘金額,且原告之分配比例亦難認為50%,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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