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UU(阮文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CUU(阮文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各以徒手及持竹棍,接續對告訴人為多次毆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竹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該物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18號被告NGUYENVANCUU(中文名:阮文玖,越南籍)
男36歲(民國73【西元1984】年5
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UU(中文名:阮文玖,下稱阮文玖)與LE
DINHNO(中文名: 黎庭朵 ,下稱黎庭朵)為同事,2人於民國109年7月18日23時2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阮文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黎庭朵,再接續持竹棍毆打黎庭朵,致黎庭朵受有頭部損傷、鼻子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庭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阮文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黎庭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NGUYENHUUSANG(中文名: 阮友創 )、PHAMVANDUONG(中文名: 范文陽 )之警詢證述。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玻璃酒瓶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當日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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