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76號原告 鄭丞芳 被告 黃奕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黃奕豪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黃奕豪所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3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鄭丞芳於109年5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審判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書狀首頁之收文戳章可憑,則原告係於本院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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