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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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73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7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6年度簡字第3722號、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兩罪接續執行,甫於108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詎被告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後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
109年5月13日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本案逕予起訴(於109年8月24日繫屬本院),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