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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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69號、97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3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77、7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乙○○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5年11月2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音樂茶坊」內,飲用酒類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甲○○,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飲酒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前揭路段,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即與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戊○○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四第五頸椎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和四肢癱瘓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繼而撞上 蕭志清 (起訴書誤載為 蕭志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被告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詎甲○○明知系爭小客車為被告乙○○所駕駛,竟意圖使真正之犯罪人乙○○隱避,於95年11月25日警詢中佯稱其為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出面頂替乙○○,而由中壢分局據此將甲○○以涉嫌過失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於96年1月11日在偵查中仍接續表示其為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乙○○,使真正肇事之被告乙○○隱避。嗣甲○○經檢察官依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丁○○任職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之工作,於95年11月25日凌晨5時某刻,駕駛拖吊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興路口,明知被告甲○○係癱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乘客座上,並未坐在駕駛座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上午11時及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就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時,對於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當天開車的人是何人?)是被告《指甲○○》」;「(問:…陳述書所記載均實在?你親筆書寫?)…原本一審有傳我去開庭,因為我有事情沒有辦法去,但是家屬拜託我,所以我才寫信過去。(有無看到在庭之被告甲○○?當時她在何處?)我在現場有看到甲○○,我到現場之後,我看到副駕駛座門口的旁邊有一男子站在那裡…,當時那個男子在拉被告(指甲○○),那時左邊的車門好像卡住了,我並沒有去拉左邊的車門,以我們開拖吊車的經驗,看到車門有受到擠壓,所以我判斷左車門有卡住,被告當時左額頭有撞到紅腫沒有流血,當時沒有看到其他人,…,當時男子有說車子是他開的。」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四、案經告訴人戊○○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下引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頂替乙○○,使乙○○隱避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與戊○○所駕之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繼而撞上蕭志清所有之機車,且其當場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1.11毫克之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當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人為甲○○,伊是坐在副駕駛座位置,且因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無法打開,故伊才將甲○○經由副駕駛座位置拖出車外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在本院前案證述之內容為當時親身見聞之事項,並非事後回想,且伊在車禍現場亦將所見所聞告知 劉惠美 ,劉惠美才會要求伊到法院作證等語。惟查:
二、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飲酒,共乘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自後追撞告訴人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致戊○○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四第五頸椎及第五第六頸椎間盤突出和四肢癱瘓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系爭小客車繼而撞上停放於路旁之蕭志清所有輕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是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住居於案發地點旁之 李芸瑄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忠安林大量 於被告甲○○有關本件車禍被訴公共危險之案件中結證(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82至86、87至98、
148至165頁)、證人即蕭志清之弟蕭志慶於警詢之陳述(見桃園地檢偵679卷第15、16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見桃園地檢偵679卷第18至2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1幀(桃園地檢偵679卷第31至41頁、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28至35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園地檢偵679卷第10、54、55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6月12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73號函(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於車禍現場,曾對到場警員承認系爭小客車係其所駕駛之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 李志堅 於另案證稱:因為乙○○在場有承認是他開車,所以才會對他實施酒測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00頁),並有乙○○所為酒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06至108頁)。次查,被告乙○○曾於案外,向被告甲○○之友人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一情,亦據證人 張譽騫 於另案證稱:
因為甲○○說車子不是她開的,她很著急,快要開庭了,乙○○都沒有出面與被害人和解,才找他想辦法,所以伊才對乙○○錄音蒐證,這份錄音是伊與乙○○談論本案時的對話,乙○○有向伊承認車子是他開的,並不止一次承認,還表示會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明確(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70至171頁),並經被告乙○○於該案供承:伊是有這樣說(指錄音內容),實際上警察到場時,伊也有對警察說車子是伊開的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
91、169頁),並有被告甲○○提出且經該案一審審理時勘驗之談話錄音光碟一片及其譯文載明:「張譽騫問:『你有跟警察說是你開的?』乙○○答:『對啊』;張譽騫再問:『你有跟警察說是你開的?』;乙○○答:『對啊』」等情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41頁、第92頁),被告乙○○並於本院提示該錄音內容後坦承:伊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再佐以第一位至現場之證人李芸瑄亦於該案證稱:聽到警察在現場有問車子是誰開的,那男生(即乙○○)沒有說是誰開的,伊有聽到甲○○講是男的(即乙○○)開的,警察有問伊車子是誰開的,伊回答說因為沒看到,所以不確定,後來男的(即乙○○)找了一堆朋友大約四、五個人到場,是在警察到了之後那些人才到場,他(即乙○○)的朋友其中有一個女生還對那男生(即乙○○)說「車子是你開的,你不要亂講」,我記得當時那名男生(即乙○○)說話有點口齒不清,醉言醉語的,伊記得警察還說他看甲○○的傷勢,車子應是男生(即乙○○)開的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49至156、160頁),足認被告乙○○確實在現場曾向警察及在私下與甲○○及張譽騫交談中,坦承伊係肇事駕駛者等情。再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之皮包,係放置在副駕駛座椅上,此有現場照片一幀附於另案卷可憑(見桃園地檢偵679卷第35頁下幅照片),並為被告乙○○於另案所是認(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67頁),衡諸一般人下車時會將己物放在所坐位置之常理,被告乙○○供稱車禍發生後即從副駕駛座馬上下車,則何以被告之皮包竟會置於副駕駛座上;而該副駕駛座位上並無任何乙○○之物品,亦有上開照片可證,是被告甲○○於車輛行駛時係乘客應可確認。再佐以案發當時,甲○○向警舉發乙○○就是肇事駕駛者時,乙○○未有加以反駁之情,乙○○之友人甚且對乙○○表示「車子是你開的,你不要亂講」,亦經證人李芸瑄證述如前。參諸被告乙○○、甲○○並無深交,此業被告乙○○供稱:伊與甲○○僅為單純朋友關係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93頁),被告甲○○供稱:伊不知道乙○○做什麼的,他是朋友的朋友等語一致在卷(原審卷第156頁),然肇事車輛為被告甲○○所有,而肇事車輛之修車費用被告乙○○竟支付半數一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伊有付一半修車的費用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90頁),核與被告甲○○所稱:
原來乙○○說全部要付,但到牽車時,乙○○卻又說他身上只有2萬5千元,其餘要伊自己負責等語相符(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57頁),則被告乙○○如僅係單純乘客非肇事駕駛,豈需支付該車修車費用。再徵之被告乙○○所稱事故發生後,被告甲○○每2、3天就打電話問怎麼辦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69頁),如果本件肇事車輛確係被告甲○○所駕駛,被告乙○○何須如處理己身事務般出面與被害人和解之理,被告甲○○又豈會邀同數人前往要求被告乙○○負責處理並錄音存證?從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被告乙○○駕駛應屬明確無訛。至於被告乙○○辯稱:當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被告甲○○,伊是坐在副駕駛座位置,且因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無法打開,故伊才將被告甲○○經由副駕駛座位置拖出車外云云,並非實在,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撞擊後,即時到場之李芸瑄目睹被告甲○○尚坐在副駕駛座位上,遭站立副駕駛座車門外之乙○○試圖拉出副駕駛座一情,經證人李芸瑄證稱:車禍發生後,車子就是撞到伊住家隔壁的那戶鐵門,當時情況就如同卷宗第34頁上幅照片所示那樣,伊之機車也被撞擊。
車禍發生當時,伊在住處一樓浴室洗臉,在屋子裡面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就把臉一擦開門走出來,大約2、3分鐘,案發時天已經亮了...伊係第一個到現場,伊出來時,拖吊車司機也尚未到達,伊往系爭小客車一看,甲○○當時坐在右前乘客座,右前座車門是打開的,有一名男士(即乙○○)站在右前車門內側,甲○○座位的旁邊,....有看到甲○○有帶一個包包,就是偵查卷第35頁下幅照片所示的咖啡色包包...該名男生(即乙○○)是說他怕甲○○坐在裡面發生危險,要拉她出來,迄至警察到場,甲○○還坐在右前座內還沒有被拉出來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49至156、16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所證:肇事車輛停車地點隔壁有一家檳榔攤,確實有下車要將甲○○自副駕駛座拉下車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66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大量所證述:檳榔攤老闆是個女性確實有在場,她當時說她的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也被波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9頁),參諸車禍現場有關系爭小客車位置照片,證人李芸瑄所在之檳榔攤1樓燈已全亮,有照片1幀在卷可憑(照片正本附於桃園地檢偵679卷第33頁下幀),足見證人李芸瑄所證車禍發生後隨即到場,是時被告甲○○係坐在副駕駛座內,被告乙○○站立在右前車門外,試圖將被告甲○○拉出副駕駛座位等情應係屬實。又證人李芸瑄亦證述:5時30分許車禍發生...那時有路燈,路燈6點才會熄,案發時天已亮了等語,核與警員到現場後,尚未處理現場前所照之相片,呈現路燈尚未熄滅,而天空已呈現灰白之情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在卷可憑(照片正本附於桃園地檢偵679卷第31、32頁),則以證人李芸瑄猶能證述該處路燈係6點始會熄滅之情,衡情其若非於每日上午6時之前即起床營業,豈能如此確知,可見李芸瑄確實是在凌晨5時30分許即已起床準備開店,則其所述於凌晨5時30分許本案車禍發生時,因聞見撞擊聲響而能旋即到場,且係第一個到場者等情,即非無據。審酌證人李芸瑄所處目擊位置係肇事車輛旁相距約1公尺處,且所述目擊情節相當詳細,其所為之觀察,自係可信,所述堪認真實。而被告甲○○當時醉酒程度,經警於案發後之當日上午6時5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猶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679卷第20頁),復經警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其所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出現腳部不穩之現象,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679卷第19頁),佐以被告甲○○當時經乙○○試圖自車外將之拉出副駕駛座仍一直未能順利拉出等情以觀,顯然被告甲○○當時已經相當酒醉,身手動作堪稱遲鈍,渠豈有可能在車輛撞擊發出聲響後不到2、3分鐘時間之內,且在李芸瑄聞聲旋即自「隔壁」到場之須臾間,即能自車內之狹小空間,從駕駛座位迅速移置副駕駛座位。是被告乙○○所辯被告甲○○係從駕駛座移至副駕駛座一節,即難認屬實。
㈡、被告甲○○因本案車禍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一情,有華揚醫院乙種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679卷第49頁),卷附之該次診斷病歷,其護理紀錄上記載「發生車禍,致L(即Left,左)眼瞼眼尾處淺的L/W」,於急診病歷人體圖上標示受傷處為左眼眼角處、鼻頭處、左嘴角處等情,有華揚醫院96年9月26日華揚字第96003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29至132頁),則以被告甲○○所受之傷勢,相較於駕駛座左側僅係車窗玻璃,而副駕駛座左前側則有後視鏡以觀,被告所受上開「左眼瞼眼尾處」之傷勢,則較可能因撞擊後視鏡而非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見偵679卷第35頁上幅照片所示該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並無任何毀損情形)所致,是被告甲○○應非坐在駕駛座。被告乙○○雖於另案作證時供述:案發當時本案肇事車輛係由甲○○所駕駛,甲○○係坐在駕駛座云云(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87、165、168頁),復於本案審理時仍執前開辯解,然被告乙○○係案發唯一與被告甲○○同車之人,其酒精測定值高達呼氣中每公升1.11毫克,有受測人為被告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06至108頁),是被告乙○○有畏罪推諉予被告之高度可能,再案發後警詢時,被告乙○○與被告甲○○曾就究係何人駕駛一情爭執,有證人即處理本案員警林大量於另案證稱:內壢派出所員警是等待伊等到場後才離開,他們有先問過那一男一女是誰開車,那一男(即乙○○)一女(即被告)有推託,伊問的時候,有一個愛理不理,有一個很魯,就是很醉的樣子,伊將現場的一男(即乙○○)一女(即被告)帶回派出所後,有將該二人關在一起,因為他們二人均喝醉了,伊讓他們休息、酒醒,曾有聽到他們爭執,伊有勸說老實說誰是駕駛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58至159頁);證人即處理員警陳忠安亦於該案證稱:現場二名當事人(即乙○○與被告)酒後濃度都很重,均一度自稱是自己開車,後來又都否認開車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61頁);證人即製作被告甲○○警詢筆錄之員警李志堅於另案證稱:被告甲○○與被告乙○○回到分隊時,一開始都否認開車,伊見二人都否認,即表示你們其中應該有一個是駕駛人,你們想想看,後來被告甲○○才承認車子是她開的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01頁)明確,若被告甲○○係本件車禍駕駛人,何以被告乙○○在案發現場會自承肇事駕駛,又會在其後私下對被告甲○○、張譽騫一再坦承肇事駕駛,則被告乙○○上開辯詞顯係推託之詞。至於被告乙○○於另案所證:伊記得副駕駛座的車門可以開,不清楚駕駛座的車門可不可開云云(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66頁),嗣經法院提示李芸瑄之證詞後,對其所述不清楚駕駛座車門可不可以開一節,改稱:看圖片就是這樣啊,駕駛座的車門就是不能開,伊是看照片才知道,因為我判斷車門旁邊有東西,所以才不能開云云(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68頁),若被告甲○○確實乘坐在駕駛座位上,乙○○何以不能明確指明,因試圖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果後,始將甲○○從駕駛座拉到副駕駛座。且細譯乙○○於該次證詞所稱:不知駕駛座車門能否開啟,其後又改稱:看照片始知駕駛座車門不能開,伊判斷係因車門旁有東西云云,然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車輛當時之車損情形,乃左後車身及車頭受損,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679卷第59至60頁),該車駕駛座車門並未見有車損之情形,且就見偵679卷第35頁、第36頁,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34頁之現場被告車輛照片對照以觀,該車駕駛座車門部分外觀完好無缺,左後車身之車損又顯無礙於駕駛座車門,該車門旁亦未見有任何東西,斷無看照片即知駕駛座車門不能開之理,而所稱因車門旁有東西之判斷,更屬無稽;且若被告甲○○當時真係坐於駕駛座,而被告乙○○坐於副駕駛座,按諸常理,證人乙○○亦理應下車後直接至駕駛座開門探詢被告甲○○或拉被告甲○○下車,並於確認不能打開駕駛座車門後始再繞回副駕駛座旁請或使被告自駕駛座從副駕駛座過來,豈有在尚未嘗試之初,即能預知日後觀照片始可得知之「車門不能開」,而逕請或使被告自駕駛座從副駕駛座過來之理,顯然其所述無非欲藉迎合證人李芸瑄之證詞以求卸責脫身至明。況乙○○又另稱(問:警察來時,你與甲○○都下車,何以駕駛座車門不能開?)(乙○○講話很大聲)這很簡單,甲○○在警詢筆錄已經承認車子就是她開的,所以車子就是她開的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68頁),自其陳述之表情、聲音情狀以觀,益見渠情虛心急之態。縱而,被告乙○○所辯均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丁○○所證述駕駛座車門不能開啟,與上述車損照片不符,況以被告丁○○擔任拖吊車之經驗,果於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見車損嚴重而駕駛尚乘坐在車內,豈有不先試行打開車門以圖救治,反卻以經驗判斷車門無法開啟而未為任何幫助?又證人即事後修護系爭小客車之丙○○雖亦證述:系爭小客車車頭全凹,左前車門有卡住...左前門應不能打開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然經本院提示車損照片後,證人丙○○即改稱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證人丙○○既為本件車損之修護者,對於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得否打開應甚明瞭,惟本院於通知證人丙○○時,已註明應攜帶修車單到院,然其卻推拖表示因電腦故障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60背面、61頁),是其所證有無依事實做證即非無疑。而本院依上述證據已可憑認系爭小客車車門並無毀損,且證人丙○○就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車損情形所證既前後矛盾,是其證詞即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被告甲○○於另案曾供稱:左眼流血,伊就坐在車上止血;當時有流很多血;醒來滿臉都是血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8頁,本院交上易422卷第70頁反面、第76頁反面),而證人李芸瑄亦於該案固證稱:伊還看到甲○○以手拿衛生紙擦拭頭部的流血;女生自己擦她的頭上的血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50、155頁),惟依華揚醫院就甲○○於案發當日就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生命徵象護理紀錄係記載:「L上眼瞼瘀紫」「givew'd冰敷衛教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甲○○當時僅係受到左上眼瞼瘀紫之傷害,並無流血之情,則被告甲○○所辯與證人李芸瑄所證被告甲○○頭部流血之證詞與事實尚屬有間。然依另案卷附系爭小客車在現場照片觀之(見偵679卷第35頁下幅照片),副駕駛座車身上外側,確有多張擦拭過之衛生紙丟於地面,再參諸一般人體受傷,果非有專業知識之診斷,初步救治定係以衛生紙按壓受傷處,從而,以該幀照片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上放置被告甲○○之皮包,車身外丟棄使用過之衛生紙,則被告甲○○所辯及證人李芸瑄所證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以衛生紙擦拭頭部之證詞應可採信,是就證人李芸瑄所證被告甲○○頭部流血之證詞雖與事實不符,惟亦無足推翻本件被告甲○○原所在副駕駛座位置之事實。至於證人李芸瑄於另案固另證稱:警察到場時,女子還未從右前座下來,後來是問完筆錄,女子(指甲○○)才自己從右前座下車,在警察問筆錄的過程中,那名女子一直坐在右前座上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54頁),此與警員 蕭美賢江榮忠 、林大量、陳忠安所證到現場時被告乙○○、甲○○均已下車而互有齟齬(見本院交上易422卷第61頁、桃園地院交易169卷第21頁、187卷第159、162頁),然本件係由證人李芸瑄就地利之便首先到達車禍現場,已如前述,嗣拖吊車司機即被告丁○○始依次到達,處理之警員隨後方始到現場,而證人李芸瑄雖係最早在現場目睹被告乙○○站在副駕駛座外欲拉被告甲○○下車,然因證人李芸瑄本身仍在營業,其非始終均在現場,此從證人李芸瑄所證:如果有客人來,伊會進入店內,等忙完後再走出來看看等語(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第154頁),則證人李芸瑄就人群聚集,尤其是警員到場處理之細節,縱有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亦難遽認其所述全不足採。而本件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所在位置係在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證人李芸瑄此部分有關員警到場及製作筆錄,被告甲○○所在位置,縱與其他證人所證不符,亦無足推翻其他與事實相符之證詞。末查,被告甲○○雖於另案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伊為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然其自白經查與其他事證證據相左,難認屬實,且甲○○因自白遭追訴之案件,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此復由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是甲○○於他案不實之自白,自亦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被告乙○○駕駛系爭小客車事證明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害己如上所述,被告乙○○服用酒類,酒測值為1.11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亦有酒精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參(見桃園地院交易187卷106、107頁),是被告乙○○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興路口附近,為有分隔島之雙向二車道,被告乙○○,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飲酒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前揭路段,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即與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戊○○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乙○○有過失犯行已明。
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有過失,有該委員會桃縣鑑字第960054號意見書可參。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受傷,被告乙○○之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甲○○坦承為使本件真正之駕駛人乙○○隱避,而於95年11月25日警詢及96年1月11日偵查中佯稱為駕駛人,出面頂替乙○○,而由中壢分局據此將甲○○以涉嫌過失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可憑(見偵679卷第4、5、47、48頁),是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七、被告丁○○先後於97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97年1月17日下午10時起,在本院就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證述之事實,均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乙○○駕駛系爭小客車,被告甲○○係坐在副駕駛座,已認定如上,而被告丁○○確有在甲○○刑案審理中作證,就上開情節,為與實情不符之虛偽證述之事實,亦已甚明確。
雖被告丁○○辯稱 伊均 係依看到事實說明云云,然被告丁○○於該案做證時所為之陳述,經隔離乙○○、丁○○二人詰問,其二人於重要基本事實與各項細節,證人乙○○與丁○○所為陳述卻全然不同(乙○○稱丁○○抵達時,現場僅有乙○○、被告、丁○○三人,丁○○稱其抵達時,現場有被告、乙○○及另一位拖吊車司機),尤其乙○○已經陳明在此之前已經與丁○○熟識,之後更有數次共同吃飯,然證人丁○○卻證稱不認識乙○○,甚至證稱:
「我親眼看到你(指甲○○)坐在駕駛座上」等語(見本院交上易422卷第72-73頁背面),然被告甲○○於證人李芸瑄到場現場時,即已坐在副駕駛座,而被告丁○○遲於證人李芸瑄到達現場,豈有可能見到被告甲○○坐在駕駛座上,甚且,被告丁○○97年1月15日作證時,於經訊問:當天開車是何人後,更明確證述:被告等語(見本院交上易422卷第60頁背面),足徵被告丁○○於具結證人結文之後,已為虛偽之陳述。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
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查甲○○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係遭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79號起訴書,指訴其涉嫌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告訴人在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發生車禍,而致告訴人重傷,而以公共危險及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則就本件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係被告乙○○或甲○○,且被告甲○○所在位置,與甲○○是否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判斷有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認定結果之事項。雖甲○○所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判決無罪確定,然本院於該案中,亦認定被告丁○○所證係屬虛偽陳述,是被告丁○○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於裁判認定結果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其辯稱所陳述均屬事實云云,應不實在,卸責之詞,自難憑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應堪認定。
八、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係因酒醉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頂替行為,係屬一犯罪目的之數次行為,被告丁○○於同一案作中2次不實之陳述,係就同一事項為偽證,均應屬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乙○○、甲○○前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
九、原審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判決,尚嫌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其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本件過失造成告訴人傷重四肢癱瘓,情節非輕,犯罪之始又以被告甲○○頂替,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被告丁○○單純輕忽,為掩護他人致觸法網,惟其以偽證之手段,意圖妨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其後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被告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三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等犯罪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被告乙○○、甲○○並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68條、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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