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原告 翁姿雯
黃○璇(姓名、年籍均詳卷)黃○翔(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翁○菁(姓名、年籍均詳卷)
黃○安(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 林義卿
林義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翁姿雯及原告黃○璇、黃○翔之法定代理人翁○菁告訴被告林義俊涉犯過失傷害等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同被告林義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林義俊均未上訴,已於同年11月9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簡易判決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於本院102年度交簡上第188號刑事歷審卷宗可考。而原告迄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確定後之102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所蓋印之收狀章戳可稽),已與前揭規定未合。又本院第二審案件(102年度交簡上第188號)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林義俊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第二審程序,審理範圍並不及於被告林義俊對原告等3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且被告林義俊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在處罰被告林義俊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之行為,此一刑責並不以造成原告等3人受傷為要件,是原告等3人自非被告林義俊所犯該公共危險罪之被害人,自無從以被害人身分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供依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