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聖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之前案紀錄為「曾聖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犯罪事實欄第7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應補充「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等語、第9行有關「回溯96小時內」、「安非他命」分別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2年7月23日、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參酌上開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意旨,足認其於102年10月17日18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非無據,惟參諸前揭函示意旨,顯無法排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至120小時(即4至5日)間之某時,是聲請意旨有關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自應更正為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始足當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