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該裁定已分別於99年3月5日及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逾期多時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