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上訴人 吳若裴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上訴人 許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地下1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層房屋),因室內樓地板嚴重滲漏水,造成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地下2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2層房屋)之牆面油漆剝離及屋內木紋房間儲藏櫃損害,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7萬0400元(含全戶批土油漆費用6萬5000元及木紋房間儲藏櫃費用5400元),且伊因房屋漏水,時時擔心漏水鏽蝕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承受極大壓力,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萬04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04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系爭地下1層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已於103年10月12日將該屋出售訴外人 駱筱雯 ,並於103年10月19日交付駱筱雯占有,嗣駱筱雯於103年10月27日前後,告知伊該屋有漏水,伊僱請師傅查看後,本已約好時間要到場施作,然屆時駱筱雯拒絕該師傅進入施作。又被上訴人向伊反應其系爭地下2層房屋漏水係因伊系爭地下1層房屋滲漏所致,伊亦發函予駱筱雯要求入內修繕,仍遭駱筱雯拒絕,復伊與駱筱雯間因系爭地下1層房屋有無積水等瑕疵另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7號,下稱另案)中,伊多次要求駱筱雯讓伊進入屋內修繕,仍遭駱筱雯所拒,迄104年12月9日駱筱雯始同意伊進入修繕,可見系爭地下1層房屋有積水,係發生在駱筱雯占有管理期間,伊並無實質管理力,伊就系爭地下1層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已盡力防止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不應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又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1月20日現場會勘時,系爭地下1層房屋早已無積水,被上訴人卻表示其房屋現仍漏水,可見該會鑑定報告認定漏水原因有可疑,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潮濕,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房屋後方空間之漏水所致。另被上訴人自承委由 仲介 代售其房屋後,其已無住該房屋,則其房屋漏水期間被上訴人既未居住,自無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為系爭地下1層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下2層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2層房屋之客廳、餐廳、進門左手邊第一間房間、大門外右邊外牆油漆漆面剝落、陽台天花板有水痕、進門左手邊第二間房間左側下緣牆壁有黑點,同間衣櫃、化妝台上方木作有剝離現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地下2層房屋損害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5至20頁、第25頁),復經原審於104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58至76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2層房屋之牆面油漆剝離及屋內木紋房間儲藏櫃損害,是否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1層房屋屋內積水滲漏所致?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7萬0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2層房屋之牆面油漆剝離及屋內木紋
房間儲藏櫃損害,是否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1層房屋屋內積水滲漏所致?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2層房屋之客廳、餐廳、進門左
手邊第一間房間、大門外右邊外牆油漆漆面剝落、陽台天花板有水痕、進門左手邊第二間房間左側下緣牆壁有黑點,同間衣櫃、化妝台上方木作有剝離現象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1層房屋有漏水、有積水乙情,業據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該屋之買受人駱筱雯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有駱筱雯於另案所提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復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地下2層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地下二層住戶(即系爭地下2層房屋)屋內頂(樓)板、樑及部分牆面之滲漏水應係其正上方地下一層住戶(即系爭地下1層房屋)室內窗戶邊框防水不良或窗戶未確實關閉,或因窗戶玻璃破損未及時修復使得雨水進入室內造成嚴重積水後,再往下層滲漏所造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有該會105年6月7日新北土技字第080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核該會之鑑定,係本於專業判斷,尚客觀公正,且兩造於原審對上開鑑定報告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下2層房屋之牆面油漆剝離及屋內木紋房間儲藏櫃損害,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1層房屋內嚴重積水滲漏所致乙情,應屬可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漏水原因有可疑,並空言臆測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潮濕,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房屋後方空間之漏水所致云云,不足以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其雖為系爭地下1層房屋之所有權人,但
已於103年10月12日將該屋出售駱筱雯,並於103年10月19日交付駱筱雯占有,嗣駱筱雯於103年10月27日前後,告知其該屋有漏水,其僱請師傅查看後,本已約好時間要到場施作,然屆時駱筱雯拒絕該師傅進入施作。又被上訴人向其反應系爭地下2層房屋漏水係因其系爭地下1層房屋滲漏所致,其亦發函予駱筱雯要求入內修繕,仍遭駱筱雯拒絕。復其與駱筱雯間因系爭地下1層房屋有無積水等瑕疵另案訴訟中,其多次要求駱筱雯讓其進入屋內修繕,仍遭駱筱雯所拒,迄104年12月9日駱筱雯始同意其進入修繕,可見系爭地下1層房屋有積水,係發生在駱筱雯占有管理期間,其並無實質管理力,就系爭地下1層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已盡力防止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不應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提前裝修同意書、駱筱雯於另案所提照片、存證信函、駱筱雯於另案所提聲請保全證據狀、駱筱雯之夫與仲介之對話錄音、另案106年5月22日及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13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70至74頁、第151至171頁)。惟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本件上訴人雖將其系爭地下1層房屋出售駱筱雯,然此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於其未將該屋移轉登記予駱筱雯前,其仍為該屋所有權人,自有保管責任。又上訴人僅係於103年10月19日將該屋提前借予駱筱雯進行裝修,並與駱筱雯約定不得在未付款完成及交屋前搬入占用,有上揭提前裝修同意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04頁),再參以證人駱筱雯於本院結稱:我跟我先生向上訴人講我們已經先買了家具,跟上訴人借鑰匙搬家具進去,我們放了一張床在裡面,人還沒有進去住,我先生約在103年9月10日借屋放家具時,進到屋內就發現有積水,又有壁癌,牆壁有點剝落了,那時上訴人還沒有交屋給我們;我們沒有不讓上訴人進去修繕漏水,上訴人還是可以進去,從我們進去後約1、2個月,上訴人沒有跟我們講還是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地下1層房屋點交移轉於駱筱雯占有,使駱筱雯對於該屋享有事實上管領力,且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駱筱雯間之糾紛,作為解免其對該屋負有保管之責任,故上訴人以系爭地下1層房屋有積水,係發生在駱筱雯占有管理期間,其並無實質管理力為由,抗辯其就該屋之保管並無欠缺,已盡力防止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不應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2層房屋之牆面油漆剝
離及屋內木紋房間儲藏櫃損害,既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1層房屋內嚴重積水滲漏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對於系爭地下1層房屋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7萬040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1萬元,是否有據?⒈關於財產上損害7萬04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就其受有系爭地下2層房屋之牆面油漆剝離
及屋內木紋房間儲藏櫃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牆面油漆剝離之修復全戶批土油漆費用需6萬5000元一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寶佳室內裝修工程行報價單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2頁),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木紋房間儲物櫃修復費用部分,依前揭報價單記載其價額為5萬4000元,惟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購置年數,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3至194頁),有關房屋建築之木造部分,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折舊總和已逾9/10,仍能以9/10計算折舊,該儲物櫃重新施作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至少應仍有新品價格之1/10即5400元之價值(計算式:54000×1/10=5400),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賠償5400元,亦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失共7萬0400元(計算式:65000+5400=704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地下2層房屋漏水,時時擔心漏水鏽蝕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承受極大壓力云云。
但查,參諸被上訴人自陳其平時並未居住系爭地下2層房屋,平常該屋是空著,其於103年8月間委託仲介出售該屋時,尚未發現漏水,之後亦無居住該屋,迄103年11月16日始發現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見該屋漏水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居住,自難認該漏水影響被上訴人居住生活品質,或有侵害其所謂安居使用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0400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囑託鑑定所預納之鑑定費用,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原審就該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各分擔訴訟費用,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關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不當,亦非有理。惟因本院改判如上,故兩造分擔比例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何君豪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