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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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型夾鍊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文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當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A1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至潘文祥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9公克)、其所有及預備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小型夾鍊袋2包,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2頁),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70號搜索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頁、第29至32頁、第49頁、第53頁),並有晶體1包及小型夾鍊袋2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1頁)。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②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多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9公克),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6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1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31頁),是該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小型夾鍊袋2包為被告所有,且均係預備供其違反上開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廠牌:易利信、序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係被告聯繫買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尚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