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8號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月十六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在臺北市忠孝橋下北門郵局附近」,第四行「存摺及提款卡」應更正為「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第五行「以不詳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三千元代價」,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