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九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年籍、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更正如上,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二十四字以下補充「竟不知悔改」,第七行「破獲」更正為「破壞」,第八行第十字以下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