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4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保力達空瓶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保力達空瓶1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現已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01號案卷在卷可查,而扣案之保力達空瓶1個,確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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