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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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上訴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以同一聲明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所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其等聲明之目的均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利益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而得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其基礎事實顯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2日以銀行催討房貸為由
,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上訴人業已匯款如數交付。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請求。
㈡依證人 王章維 於100年2月14日審理中之證述,足以推定兩造
確有160萬元之借貸關係,即退而言之,縱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雙方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主張於93年4月22日匯款16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自承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若具有法律上原因,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855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2682號、98年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其所收受之系爭利益,係依上訴人指示用以裝潢及添購傢俱),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詎被上訴人仍未提出相關事證已明是否善盡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自屬違反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9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以自有資金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27巷40號房屋,因上訴人當時已懷有身孕,兩造為在該房屋共同生活,遂由上訴人出資160萬元就該房屋裝璜及添購傢俱,且於99年間上訴人搬離上開房屋,連同屋內傢俱均搬走,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匯款原因為借貸,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匯款原因係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該等存證信函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自不得執此逕認兩造間有借貸合致及匯款原因即為借款之事實,即難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依本院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證人王章維:你知不知道陳威志與黃惠玲之間金錢借貸的關係?王章維答:「大概知道,但不是很清楚。九十七年間黃惠玲有告訴我她有借他一百六十萬元,用途我不清楚,陳威志說他會拿出八十萬元出來解決。」…「依照上訴人黃惠玲的個性不太可能將一百六十萬元拿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頁)。乃係 王維章 個人看法或推測之詞,不能確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尚屬無據。
㈡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原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第二審
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茲被上訴人否認受領上開16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抗辯稱兩造原係情侶,並於93年間同居於上開台中市○○區○○路1段27巷40號房屋,上訴人所匯給之160萬元係作為該房屋室內裝璜及購買傢俱之支出,且上訴人自93年間起均住於該房屋,直至99年間始遷離,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情形等語。經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而匯款之原因事實甚多,非僅借貸而已,上訴人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係基於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所為,則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尚非無據。又上訴人不否認自93年間起居住於上開房屋,直至99年間始行搬離之事實,另依證人王章維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他們住的地方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7巷40號你去過?)有的,去過。(法官問:你知不知道剛才所看到的照片及裝潢設備,你去時是否看過?)我去那邊是因為黃惠玲要搬家,請我開小貨車去幫忙……大樣的東西請搬家公司處理,小的物品由我替他搬。(法官問:搬走這些東西是誰搬走的?搬到那裡去你知道?)那些東西搬到黃惠玲新的住所,我是幫忙搬而已。」(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證上訴人確曾居住於上開房屋,內有其使用之傢俱,於其搬離該房屋時,並將該傢俱一併搬離。又依卷附照片顯示(原審卷第47、48、49頁)該屋內確有地板、門窗等裝璜。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3年間基於共同生活,由上訴人出資160萬元就系爭房屋裝璜及添購傢俱,嗣後上訴人搬離上開房屋,始連同屋內傢俱一併搬離,被上訴人並無因收受該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云云,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則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於法尚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不足以證明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致被上訴人得利,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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