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楷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楷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經法院確定判決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暨其行竊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8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化妝棉3盒、起司拉麵1組、粉餅2個、粉餅蕊2個、菜瓜布6個、葵花油1瓶、拖把1支、乳液1瓶、天生好米2包等物,業於同日(即民國107年1月25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07年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8號被告徐楷芬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楷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商場,徒手竊取該賣場員工 黎哲明 所管領之化妝棉3盒、起司拉麵1組、粉餅2個、粉餅蕊2個、菜瓜布6個、葵花油1瓶、拖把1支、乳液1瓶、天生好米2包等物,未結帳即逕自離開賣場,為賣場店員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大潤發賣場)。
二、案經黎哲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楷芬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哲明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領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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