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8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引擎吊架、KS、RPM後輪框、排氣管、汽缸、缸頭、傳動全組、GCR空濾、CT93後輪輪胎及引擎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CT後輪輪胎」應更正為「CT93後輪輪胎」;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引擎吊架、KS、RPM後輪框、排氣管、汽缸、缸頭、傳動全組、GCR空濾、CT93後輪輪胎及引擎,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84號被告吳建忠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6日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得 陳彥羽 裝設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引擎吊架、KS、RPM後輪框、排氣管、汽缸、缸頭、傳動全組、GCR空濾、CT後輪輪胎及引擎。
二、案經陳彥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忠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得上揭機車之引擎、後││││輪、排氣管及化油器之事實││││。│├──┼───────────┼────────────┤│2│告訴人陳彥羽之指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零件││││,於106年5月26日上午6││││時許發現失竊之事實。│├──┼───────────┼────────────┤│3│蒐證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地│││碟1片暨翻拍畫面8張│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未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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