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57號原告 溫淑惠 被告 張銘 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991號執行命令,及變更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