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68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保安隊隊員,於八十五年二月至五月服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期間,在該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與 辛金炭 等人以麻將方式賭博多次,並向 辛清輝 陸續借款新台幣五萬元,因未能償還, 辛某 乃表示不再續借, 薛員 竟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辛某佯稱其已申請「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互助信用貸款」五十萬元,若貸款核發後,保證即可還款等,遂又先後向辛某借款五萬四千元,惟屆期遭催討時卻拒不還款,辛某始知受騙。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一、二審)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乃服務於高雄港務警察所保安隊隊員,在這段日子中,從警共十七年餘,承蒙各級長官之教誨,使我深知了解為人之道,及服務社會大眾之重要。但在八十五年調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由於分局警友會顧問辛清輝與分局長 楊進丁 及警備隊長 蔡振仲 稱兄道弟,關係良好,使我不疑有他,受邀至他家中賭場打麻將,打牌期間有向辛清輝借點錢,屆時未有能力歸還,辛某至我家催討時,我深怕被分局長官知情,向辛某商量一下,因我要付房租及貸款及養妻子種種開銷,每月固定還你五千元,給我二年分期攤還,但辛某不肯接受,我說那家中傢俱及任何物品你都可以先拿去,他也不肯,非要我現金全部一次歸還,以致興訟等語。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保安隊隊員(已免職)。自八十五年二月至五月服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備隊期間,在該分局警友會顧問辛清輝位於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與辛金炭等人以麻將牌方式賭博多次,為賭資需要,向辛清輝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因未能償還,辛清輝乃表示不再續借,被付懲戒人竟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址向辛清輝佯稱其已申請「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互助信用貸款」五十萬元,若貸款核撥後,保證即可還款云云,要求辛清輝續借款,使辛清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借與五萬四千元。詎屆期催討時,被付懲戒人拒不還款,辛清輝始知受騙。查本件移送審議之重點,固在被付懲戒人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參與賭博之行為,既為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所敘及(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所載),並為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所論述,自亦屬於本件審議之範圍。被付懲戒人委有上開賭博行為,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如上述,復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不否認,此部分之違法事證至為明確。又被付懲戒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業經上開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上述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違法事證亦極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伊擬分期攤還辛清輝借款,辛某不肯接受,致無法一次歸還,並非蓄意詐騙云云,無非諉卸之詞,要非可採。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及不得賭博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蘇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