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
謝玉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 律師
徐瑞霞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謝玉蕙夫妻共同在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九經營圖騰唱片公司(下稱圖騰公司),二人均明知「香港四大天王流行極品」雷射唱片(俗稱CD)五百張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竟共同意圖營利並以之為常業,而將之出售於化名「 魏強 」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化名「魏強」者,以快捷郵寄至美國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又上訴人等二人明知勝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所重製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係侵害喜瑪拉雅音樂事業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之盜版品,竟共同意圖營利而以賤價購入準備銷售圖利,嗣因化名「魏強」之人以快捷郵寄至美國,未附核准出口同意書,而由行政院新聞局核驗中心留審一張,並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經該處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圖騰唱片公司搜索,始查獲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CD五○一五張(如附表)、CD外標箋四十九箱、標籤底稿原稿乙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謝玉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各罪刑(謝玉蕙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犯罪構成要件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泛稱:「上訴人二人均明知『香港四大天王流行極品』雷射唱片(俗稱CD)五百張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竟共同意圖營利並以之為常業,將之出售於化名『魏強』之不詳姓名人……」「又上訴人二人明知勝利公司所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係侵害喜瑪拉雅音樂事業有限公司著作權之盜版品,竟共同意圖營利而以賤價購入準備銷售圖利……」云云,然對上訴人等究係於何時﹖何地﹖以每張唱片價格多少出售予「魏強」之人﹖出售之「香港四大天王流行極品」雷射唱片五百張,係侵害何人之著作權﹖又上訴人等係於何時﹖何地﹖以多少價錢向勝利公司購入附表所示之盜版CD五○一五張﹖均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自難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且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一再辯稱勝利公司人員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表示該公司將結束營業,而將庫存物品全數賣予圖騰公司,上訴人等不知係盜版品乃予買受,甫買進即被查獲,請求傳訊勝利公司人員 林昭南江勝男 予以調查,真相即可大白等語。上述抗辯,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等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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