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2、2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成功鎮農會00000000000000
000號號帳戶」更正為「成功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
⒈編號2增列「證人 陳祥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⒉編號3、5、7至12所載「受理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均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編號4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專線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⒋編號6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清字第1060091469號函」。
⒌編號9刪除「受理刑事事件報案三聯單」。
⒍編號11、12均增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成功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祥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雖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 曾博彥李子瑜唐浣青陳泛齊 、武素瑢、 洪名源王秋雅黃素玉周奈舉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就如起訴書所示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二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農會帳戶及向不知情友人陳祥借得之華南商銀帳戶,交付給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有9人,受害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32,974元,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月收入約12,000至15,000元,單親扶養一名5歲小孩,及生病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
㈡至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被告已收受對價之相關資料,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不宜逕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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