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源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源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呂源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源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3號被告呂源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源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8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4日11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內,趁 陳照明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輛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車內陳照明所有之皮包內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陳 照明於104年2月4日上午,將上開車輛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TOYOTA保養廠時,發現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源山於警詢時及偵│被告供稱伊曾有至新莊運動│││查中之供述│公園及有於新莊區工作之事││││實。│├──┼───────────┼────────────┤│2│被害人陳照明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犯│││證述│罪事實所示地點,以及其內││││皮包內財物1萬元遭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104年4月13日刑紋字第│時間、地點,有竊取被害人│││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財物之事實。│││告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