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暐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107年度偵字第140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暐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玖捌玖柒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貳點柒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暐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丁暐程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輕忽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數量、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弊3萬元、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卷107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部部分:㈠扣案白色偏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34.9897公克、純質淨重
32.79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8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被告丁暐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暐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107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某巷內,向綽號「JASO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35.9570公克,純質淨重為32.791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暐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2.791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曾辯稱: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被告雖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其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惟本件員警在前開地點執行搜索,除扣得該等毒品外,並未扣得帳冊、磅秤或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警經被告同意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亦未扣得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物,有搜索筆錄1份附卷可參,另無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被告於104、105年間,確實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以104年度簡字第6361號、105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辯詞,並非無據,難認其持有該等毒品,即具有販賣之意圖。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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