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翰屏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林庭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曹翰屏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其中附表五編號1、4至11、13至15部分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原判決有罪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撤銷改判關於附表五編號2、3、12、16部分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開撤銷改判關於附表五編號1、4至11、13至15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翰屏係 曹明 德(已於民國99年9月28日死亡)、 馮文桂 (已於100年1月24日死亡)之長子, 曹明德 、馮文桂夫婦因移民久居美國,在臺諸多事務均口頭指示或書面委由曹翰屏代為處理,詎:
㈠曹翰屏明知曹明德委託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永豐 銀
行雙和分行帳戶之存褶、印鑑章,並未授權其提領該帳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97年3月27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擅自填寫該帳戶之提款單及盜用印鑑章,再持以向永豐銀行提領存款而行使,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曹明德本人及永豐銀行對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曹翰屏明知曹明德指示其將馮文桂名下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段○○○號7樓之8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萬分之31,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贈與給 長孫 即其子 曹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出售予曹凱之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 李維玲 代辦系爭房屋過戶事宜,而於98年11月25日,以公告現值總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335萬2,697元之價格(其中土地285萬4,297元、房屋49萬8,400元),將系爭房屋以「買賣」之虛偽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凱之手續,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2月23日,將該等「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馮文桂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曹翰屏明知曹明德委託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銀
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褶、印鑑章,於曹明德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該帳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曹凱填寫該帳戶之提款單及蓋用印鑑章,再持以向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提領存款而行使,致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0,555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對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曹翰屏之胞妹 曹翰芬 清查父母遺產狀況,經調閱相關帳戶明細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翰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曹翰芬於原審時之證述,
多所隱匿、虛偽不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曹翰芬於原審依法具結後,依交互詰問程序而為陳述,並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屬審判中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暨辯護人所指上情,係證明力之問題,顯與證據能力無涉,本院爰認證人曹翰芬於原審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1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02頁、本院卷㈡第329頁),核與證人曹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字卷第24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授權書附卷可稽,且有取款憑條影本1紙、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6頁、他字卷第8至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告委由李維玲於98年11月25日以公告現值總額335萬2,697
元之價格(其中土地285萬4,297元、房屋49萬8,400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凱之手續,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2月23日,將「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字卷第13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㈡第328頁),核與證人曹凱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係由被告負責處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41頁),並有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存根、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授權書、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屋權狀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第89至122頁)。
②被告自始於偵查中供稱:「(有關於系爭房地的買賣經過為
何?)這是爸爸直接對我授意的,爸爸當時的意思表示是說曹凱是長孫,在臺灣的系爭房地『給』曹凱」等語(見他字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承租系爭房屋二十餘年之房客 張琳 於原審時證稱:曹明德及馮文桂移民美國後,伊於曾於94、96年間拜訪2人,曹明德表示日後系爭房屋一切事務由曹凱全權負責,關於欠租之事亦與曹凱接洽,當場曹明德之精神及意識狀況均正常等語,暨證人即被告移民美國後之鄰居 金柏佑 於原審時證稱:伊移民美國十餘年,經常前往被告美國住處拜訪聊天,每月約2、3次,迄曹明德過世前,至少持續3、4年之久,伊見過被告、曹明德及其家人,曾於曹明德過世前1年左右,聽聞曹明德請被告依馮文桂之意思將系爭房屋轉給曹凱,被告則表示要規劃此事,斯時曹明德談吐、意識尚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29頁、第230至233頁筆錄),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曹翰芬於原審時證稱:伊曾見聞曹明德向張琳催討房租,當時曹明德非常生氣,與正常人並無不一樣之處,且因被告已移民美國,僅有曹凱在臺灣,故曹明德指示張琳日後與曹凱接洽系爭房屋之事,亦合乎邏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背面),堪認曹明德在世時曾以口頭直接指示被告將馮文桂名下之系爭房屋贈與過戶給長孫曹凱,並無出售予曹凱之意。
③依系爭房屋過戶之資金流向,曹凱支付84萬餘元之契稅、土
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後,附表一編號6所示臺銀中和分行帳戶,於98年12月24日匯出曹凱所稱之買賣價金253萬1,369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馮文 桂中 和農會帳戶,但馮文桂中和農會帳戶旋於98年12月29日匯出33萬2,829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曹明德永豐銀行帳戶,又於99年1月4日匯出2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曹凱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見偵續字卷第242頁、245至250頁),而系爭房屋登記用買賣契約(俗稱公契)總價為335萬2,697元,賣方馮文桂除上開買賣相關稅賦外,實際僅取得33萬餘元,買方曹凱卻於短短10日即取回所支付價金之85%,顯與買賣常情不合,對照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可見上開資金僅形式上入馮文桂中和農會帳戶,以供向地政機關證明此筆交易並非贈與,雙方根本無支付與收受買賣價金之意,但卻刻意製造金流證明,益徵本件申辦過戶之真正原因為贈與。另衡諸常情,曹明德當時年事已高,又長期旅居美國,未必會詳細過問系爭房屋如何過戶給曹凱之具體作法,而曹凱對此事之認知均來自被告告知,未必完全瞭解過戶原因及手續,李維玲僅係代辦上開申請登記手續之人,亦無從知悉其中緣由,被告直承曹明德贈與系爭房屋之授意,卻仍以「買賣」為由,委請不知情之李維玲代辦手續,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買賣」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自堪認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
④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授權書雖載明授權被告辦理系爭
房屋出租、出售、買賣等事宜,且書立較晚之編號2授權書載明授權時間僅為93年3月6日至93年6月30日(見他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9頁),惟曹明德既於過世前1年左右,另以口頭指示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給」曹凱之手續,即難以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範圍或書立先後順序,遽認被告明知未獲授權仍逕自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另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馮文桂,然曹明德與馮文桂為夫妻,被告為渠2人之長子,曹明德與馮文桂移民美國久居,於84年間出境後即無返臺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15頁),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授權書,渠2人在臺灣地區房產、銀行帳戶等事務均長期委由被告處理(見他字卷18頁、偵字卷第9頁、偵續字卷第76頁),證人曹翰芬於原審時復證稱:馮文桂於93年間曾發生老年失智症狀況,嗣1、2個月後進入療養院居住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22頁),是衡諸常情,被告於曹明德指示其處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際,因認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其父母共有財產,並由曹明德代表處理,乃未細究所有權事宜,而逕依曹明德指示辦理過戶手續,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未取得馮文桂授權」之情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⑤綜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事實一㈢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曹明德永豐銀
行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三所示18筆款項(編號14之匯率換算金額差距僅千餘元,逕以整數180萬元列計),總金額達824萬9,810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卷㈡第327頁),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52至54頁)。另被告當時依曹明德、馮文桂書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受託辦理曹明德、馮文桂在臺灣任何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及存款約定條款更改事宜,因而保管曹明德、馮文桂在臺灣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節,亦有該授權書在卷足憑(見偵續字卷第76頁)。
②被告就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18筆款項之用途,具狀說明係曹
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借款、支付曹凱結婚禮金、清償代墊款及修繕房屋費用等原因,並提出各該支票、存摺內頁、取款憑條、水單、旅行支票購買憑證、匯款申請書、定期存單等影本,以佐證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曾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金流向,總金額達829萬4,676元等情(見附表三所示用途說明及附表四所示卷頁)。是本案關於此部分判斷之重點,乃在於被告所述其提領附表三所示18筆款項,是否確有經曹明德授權或授意?其提領該等款項之用途,是否果如其說明內容?暨附表四所示資金之來源,是否足資佐證其說明內容?③附表四所示資金之異動時間,均於81年至90年間,且大多於
84年12月以前,而附表三所示資金之異動時間,則係97至99年間,均於曹明德過世前3年之期間內,兩者相隔達7以上至10餘年之久,其間是否具有關聯性、有否被告說明之上情,均非無疑。再被告雖為曹明德、馮文桂之長子,彼此間具有血緣及信任關係,然曹明德、馮文桂另有告訴人等2名子女(即被告之胞妹、胞弟),渠等家人間之大額資金往來,縱與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不同,仍有相當程度之正反利害關係,參諸附表二編號3所示授權書,曹明德、馮文桂對於委託被告辦理渠等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之事,尚以書面載明僅限於「存款開戶」及「存款約定條款更改事宜」兩項,並特定授權時間為93年3月6日至98年3月6日(見偵續字卷第76頁),足見被告與曹明德、馮文桂間之資金往來事宜,並未因渠等間有親子關係,即不要求書面憑證或不計較細節,而被告自偵查之初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提出曹明德授權其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書面憑證,甚且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次這樣提領並沒有每次跟他(本院按:指曹明德)報告,我覺得沒有必要每次跟他報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30頁),證人金柏佑於原審時更證稱:「我曾經聽過‧‧‧曹爺爺(本院按:指曹明德)說我們的帳戶就不要再留了」(見原審卷㈠第230頁背面),顯示曹明德生前僅有將其銀行帳戶結清銷戶之意,並未授權被告逕自提領款項,況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長達近2年之久,除不定時提領各筆款項外,均未辦理該帳戶之結清銷戶手續,尤難認被告確有獲曹明德授權而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情事。
④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金,其外幣、旅行支票之購買人雖均為被
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亦出自被告之帳戶(見附表四所示卷頁),然該等資金之實際來源為何,未見被告提出具體確切之說明,已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61年起擔任國小體育老師,伊妻自67年起擔任國中體育老師,兩人育有兩子,除學校薪津以外,其他收入甚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24頁),而依卷附被告薪資帳戶即中和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該農會106年4月20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6010050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薪資帳戶於79至84年間(79年自4月2日起,84年至10月2日止),每年薪資總收入分別為30萬0,690元、62萬3,489元、78萬4,247元、80萬9,746元、79萬9,552元、57萬6,904元,合計為389萬4,634元,每年跨行匯入分別為17萬2,200元、17萬6,000元、24萬8,700元、14萬9,200元、26萬2,000元、19萬8,000元,合計為120萬6,100元,每年現金提領暨轉帳總支出分別為40萬9,000元、62萬8,000元、119萬6,093元、161萬5,936元、153萬1,878元、95萬8,465元,合計為633萬9,372元(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1頁、本院卷㈡第159至189頁),被告上開年度薪資收入加計跨行匯入之總額,明顯小於現金提領暨轉帳總支出,且依其自行提出之上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載,其85年以後之薪津金額並無重大變化,縱加計其所稱房客 程國蘭 每月給付之租金2萬2,000元,相較於附表四所示龐大金額,仍屬杯水車薪(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05頁、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再衡酌被告尚需負擔家計及子女教育、生活等開銷,尤難認附表四所示資金之實際來源,確係被告資力所能支應者。
⑤再經逐筆檢視附表四所示資金與上開被告薪資帳戶之對應提領暨存摺餘額,其情形如下:
⑴附表四編號1所示81年12月23日購買美金支票支出71萬3,880
元,但同日上開被告薪資帳戶僅提領13萬7,850元(提領後餘額15萬1,260元),兩者金額明顯不同,且差距甚大,參酌上揭被告資力不足以支應附表四所示資金之情形,實難認此筆購買美金支票資金款項係以被告自有資金支出者。
⑵附表四編號2所示82年10月27日購買美金支票支出46萬9,030
元,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臺銀中和分行帳戶於同日亦有提領(含臨時存欠)46萬9,030元,但在此之前,該帳戶甫於82年10月20日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中和農會帳戶轉入219萬8,406元(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77頁),而該筆219萬8,406元資金,係同日轉入14筆定存款之總合,該等定存來源雖因中和農會內部傳票逾保存期限無從查明(見本院卷㈡第219頁),然觀諸上開被告薪資帳戶於81年8月17日之前,每月至多僅有5筆定息轉入,嗣自81年8月17日至82年8月20日止,除82年8月17日有1筆定存轉入,同年9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8日有零星3筆定息轉入外,並無每月固定5筆定息轉入之情形,又82年10月20日以後,每月則僅有1筆定息轉入(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81頁),足見被告原有5筆定存於81年8月17日已終止,且82年10月20日之後,僅存有1筆定存,詎於82年10月20日突轉入上開14筆定存款合計219萬8,406元,旋於同日轉至被告臺銀中和分行帳戶,並於數日後提領以購買附表四編號2所示美金支票,明顯有異,再綜衡上揭被告資力不足以支應附表四所示資金之情形,殊難認此筆購買美金支票資金款項係以被告自有資金支出者。
⑶附表四編號3、4所示83年10月29日購買美金支票2張各支出
25萬5,733元、25萬6,033元(合計51萬1,766元),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臺銀中和分行帳戶於同日亦有提領51萬1,766元及轉出270萬元,但在此之前,該帳戶甫於83年10月28日跨行匯入319萬7,000元,其中282萬7,000元係自馮文桂中和農會帳戶轉入,37萬元則自被告中和農會帳戶轉入(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83頁、第197頁),足見被告於83年10月29日由其臺銀中和分行帳戶提領及轉出之絕大部分資金來源均為馮文桂,雖其中尚有37萬元來自於被告中和農會帳戶,然觀諸觀諸被告中和農會帳戶於83年10月28日轉出該筆37萬元前之被告薪資收入金額,兼衡上揭被告資力不足以支應附表四所示資金之情形,實難認該筆款項為被告自有資金,是附表四編號3、4所示購買美金支票之款項,均難認係被告實際支出者。
⑷附表四編號5所示美金轉帳支出449萬7,922元,係由附表一
編號2所示曹明德臺銀中和分行帳戶轉出,且其中270萬元係83年10月29日自被告臺銀中和分行帳戶匯入,先予定存,再於84年10月30日解約連同利息轉入(見原審卷㈠第73頁、第111頁背面、第123頁背面),依上述⑶之說明,此部分資金並非被告所有,另160萬元係自馮文桂中和農會帳戶轉入(見原審卷㈠第118頁),其餘金額則係曹明德臺銀中和分行帳戶之原有存款,是此部分美金轉帳支出顯非以被告自有資金支出者。
⑸附表四編號5所示自84年11月23日起至90年3月9日止,每月
自被告中和農會帳戶轉帳(或現金存入)6萬元、12萬元或18萬元至馮文桂中和農會帳戶,合計390萬元,固有被告及馮文桂之中和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0頁、第124至128頁、第201至205頁),但依上述④之說明,仍難認此等資金來源為被告,茲不贅述。
⑥依被告所述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2、14、18部分,均係曹
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之借款,然附表四所示資金均非以被告自有資金所支出者,業如上述,被告此部分說明即與實情不符,其進而說明編號11、12、14、18部分之還款,事隔多年由曹凱或曹凱之妻姐另行匯款至美國修繕房屋云云,更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足取。又被告所述附表三編號7部分,係返還紅包及奠儀之代墊款,並有證人 鄭勝華 於原審時之證述、鄭勝華與其母親 段宛琪 於本案偵查中書立之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至5頁、偵續字卷第194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曾代曹明德、馮文桂致贈紅包、奠儀予鄭勝華之父親 鄭暉 、母親段宛琪,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曹明德、馮文桂之內部資金關係,且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告於80至96年間,每年農曆過年代曹明德、馮文桂送交紅包予段宛琪合計17萬元,並於鄭暉去世時代為致贈奠儀3萬元,此等代墊費用長期未返還,卻於時隔多年後之97年6月5日,突由被告以提領曹明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之方式清償,顯與常情相悖,尤難認被告此部分說明屬實。又被告所述附表三編號13部分,係曹明德致贈曹凱之結婚紅包,然依被告具狀陳述內容,曹明德囑咐給予曹凱紅包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為61萬5,000元,被告卻先於97年6月27日提領25萬元,再於同年7月14日提領36萬5,000元,顯非常態,再參諸被告與曹凱於偵查中到庭應訊時,對此事完全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益徵所謂致贈結婚紅包云云,純屬事後彌縫拼湊之辯詞,殊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述附表三編號15至17部分,均係清償曹凱於編號
11、12、14部分匯款至美國修繕房屋之代墊款,然曹凱匯款至美國修繕房屋乙事,既難認與本案有關,被告此部分說明自難認與實情相符。
⑦綜上,被告未經曹明德同意或授權,先後提領曹明德永豐銀
行帳戶內18筆款項,卻無法合理說明其用途或目的,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以曹明德名義填寫該帳戶之提款單及盜用印鑑章,再持以提領存款而行使,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且其既已盜領該帳戶內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曹明德本人及永豐銀行對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事實一㈢部分之領款,係為支付曹明德遺囑鑑定之費用,並非專為個人私利。
②曹明德當時究竟指示被告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將系爭
房屋過戶予曹凱,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而證人張琳及金柏佑均未證述及此,且依系爭房屋買賣之資金流向,馮文桂尚實際獲利33萬元,自不得逕行推論曹明德指示被告將系爭房屋「贈與」曹凱。
③曹明德、馮文桂於80年間移民美國後,將臺灣之財產及其他
事務委由被告全權處理,曹明德並將銀行存摺、印鑑章交付被告,被告基於曹明德之授權填寫提款單及蓋用印鑑章,並持以至銀行提領款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情事。
④一般向銀行提款只需交付存摺、印鑑章及提出密碼即可,毋
庸授權書,是縱令附表二編號3所示授權書僅記載授權被告辦理開戶及約定事項變更事宜,亦不得逕認被告未獲授權提領曹明德永豐銀行帳戶款項。
⑤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係返還先前美國購屋借款、支付
曹凱結婚禮金、清償代墊款及修繕房屋費用,且被告支出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總額,亦大於附表三提領之總額,自無意圖不法所有盜領存款之情事。
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曹明德知悉每次領款情形,亦即被
告每次返臺處理還款事宜,均係基於曹明德指示而為,故曹明德當然知悉被告提款之事,被告未逐次向曹明德報告提款事宜,並未悖於常情。
⑦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曹明德委請被告管理臺灣財產,而馮文
桂係謹慎之人,均會要求被告處理事務後要報帳等語,倘被告果有盜領款項情事,焉有未遭發現之理。
㈡經查:
①被告委請曹凱提領事實一㈢所示款項時,曹明德既已過世,
其帳戶內款項依法已成為全體繼承人共有遺產,自非被告可單獨支配使用,且依卷附曹明德遺囑鑑定資料,此項鑑定係由曹凱付費辦理,鑑定費用3萬5,000元業於99年12月1日付清(見偵續字卷第266頁),被告卻於100年7月14日委請曹凱自曹明德帳戶內提領1萬0,555元,尤難認係為支付上開鑑定費用而提領,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②依上開被告供述內容、證人張琳及金柏佑之證述及系爭房屋
買賣資金之流向,曹明德當時應係指示被告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曹凱,被告暨辯護人空言指謂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已不足取,且該等買賣價金經多方轉匯後,馮文桂中和農會帳戶增加33萬餘元,純屬運作虛偽資金流向之結果,被告竟執此謂馮文桂實際尚有獲利云云,尤不足取。
③曹明德、馮文桂移民美國後,雖委託被告處理臺灣房屋及銀
行帳戶等事宜,並將銀行存摺、印鑑章交付被告保管,然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授權書所載內容,暨被告辯稱伊每次返臺處理還款均係基於曹明德指示而為等情,足見曹明德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填寫提款單及蓋用印鑑章,被告暨辯護人徒以被告受託處理房產事宜及保管存摺、印鑑章之客觀事態,遽謂被告已獲概括授權提款,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事,實不足取。
④一般向銀行提款固只需交付存摺、印鑑章及提出密碼即可,
然被告對於提領附表三所示18筆款項之事,既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如上述),自堪認係擅自提款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事。
⑤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並非返還先前美國購屋借款、支
付曹凱結婚禮金或清償代墊款、修繕房屋費用,且附表四所示款項均難認係被告實際支出者,業如上述,茲不贅言。
⑥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曹明德指示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等
情,然此與卷附授權書、證人金柏佑證述及該帳戶使用狀況等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取。
⑦曹明德與被告既具有血緣及信任關係,其對於委託被告處理
之事,乃未必逐一查核監督,且馮文桂早於93年間即因老年失智狀況進入療養院居住,亦如上述,是被告盜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自有可能未遭曹明德或馮文桂發覺,尚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並未擅自盜領該等款項。
⑧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各端,均不足採,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6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16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維玲、曹凱遂行事實一㈡、㈢部分犯罪,各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㈢部分盜用印章,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部分,各於同一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分別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每次盜領存款,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7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即事實一㈠部分)之理由:㈠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認定
如前,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此部分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盜領其父親曹明德
之銀行存款,非但使曹明德無端蒙受損失,亦破壞彼此信任關係,且影響曹明德身後之繼承事宜,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盜領金額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盜領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即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就事實一㈡、㈢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以虛偽買賣原因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損及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且於曹明德過世後,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盜領曹明德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及臺灣銀行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分關係、盜領金額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就事實一㈡部分,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
論駁如上;又就事實一㈢部分,以其盜領金額微小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綜衡此部分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猶以若干枝節事項置辯等情,認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且被告既未完全悛悔,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另被告雖指摘原判決理由中敘及事實一㈡部分有規避高額贈與稅之情事,核與二審公訴檢察官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稱:本案此部分贈與額未超過當年度免稅額,故未達贈與稅起徵點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65頁),惟被告確以虛偽之買賣原因委請不知情之李維玲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業如上述,無論有無贈與稅之課徵問題,均無礙於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有微疵,但未影響結論,尚毋庸因此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就事實一㈡部分,雖認馮文桂依民法規定為系爭
房屋之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曹明德無權指示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授權書亦未授權被告辦理上開過戶手續,被告應係未經授權而為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未取得馮文桂授權」之情事,業如上述,是縱令被告客觀上未經授權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仍難執此謂其應另負偽造文書罪責。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如上。
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建構此部分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但具有獨立性,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惟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結果既不生影響,自得由本院另行諭知沒收,尚無據此撤銷改判之必要。本案事實一㈢所示之盜領款項,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定應執行刑: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3、12、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附表五編號1、4至11、13至15、17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分別由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經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其餘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均相同,所侵害之個人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㈢本案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編號│名義人│銀行別及帳號│交易明細卷證所在│├──┼────┼───────────┼───────────┤│1│曹明德│永豐商業銀行(簡稱永豐│①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銀行)帳戶(原建華銀行│查詢一覽表:原審卷㈠││││雙和分行帳戶)│第40至44頁(即偵續字│││││卷第50至54頁)││││00000000000000號│②96年4月間至97年4月間│││││之存摺內頁明細:偵字│││││卷第41至43頁│││││③98年11、12月間之存摺│││││內頁明細:偵續字卷第│││││250頁│││││④附表三編號14之匯款委│││││託書:偵續字卷第93頁│├──┼────┼───────────┼───────────┤│2│曹明德│臺灣銀行(簡稱臺銀)中│①96年7月間至100年7││││和分行帳戶│月間之存摺內頁明細:│││││偵字卷第31至33頁。││││000000000000號│②84年10月30日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㈠第123││││(其他曹明德帳戶銷戶後│頁(被證13)││││均歸入此帳戶)│③該行函附之曹明德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他字│││││卷第46至53頁、偵續字│││││卷第30至46頁│├──┼────┼───────────┼───────────┤│3│馮文桂│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簡│①86年至93年之存摺內頁││││稱中和農會)帳戶│明細:原審卷㈠第124│││││至128頁(被證14)││││00000000000000號│②84年至85年之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㈠第206│││││至213頁(被證21)及│││││同卷第115至120頁(被│││││證11)│││││③98年10月間至99年1月│││││間之存摺內頁明細:偵│││││續字卷第248頁│├──┼────┼───────────┼───────────┤│4│曹翰屏│臺銀中和分行帳戶│82年10月間至84年6月間│││││之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000000000XXX號(詳卷)│㈠第111頁(被證10)│├──┼────┼───────────┼───────────┤│5│曹翰屏│中和農會帳戶│78年12月間至81年6月間│││││之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00000000000XXX號(詳卷)│㈡第108至111頁(被證30)│├──┼────┼───────────┼───────────┤│6│曹凱│臺銀中和分行帳戶│96年7月至98年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㈠第151、││││000000000XXX號(詳卷)│152頁(被證17-4)、偵│││││續字卷第245、246頁│├──┼────┼───────────┼───────────┤│7│曹凱│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98年12月間存摺內頁明細││││戶│:偵續卷第247頁│││││││││000000000XXX號(詳卷)││├──┼────┼───────────┼───────────┤│8│曹凱│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帳戶│98年12月間至99年1月間│││││存摺內頁明細:偵續字卷││││00000000000XXX號(詳卷)│第249頁│└──┴────┴───────────┴───────────┘附表二:本案相關授權書┌──┬───┬───┬────┬──────────┬────┐│編號│委託人│受託人│簽立日期│授權事項│卷證所在│├──┼───┼───┼────┼──────────┼────┤│1│馮文桂│曹翰屏│87.10.22│代理本人就前開房屋(│他字卷第││││││包含系爭建物)全權行│18頁││││││使一切有關出租及出售│││││││事宜(授權期間:87.1│││││││0.22至99.10.22)。││├──┼───┼───┼────┼──────────┼────┤│2│曹明德│曹翰屏│93.03.30│授權被授權人全權行使│偵字卷第│││馮文桂│││出售上開房地(包含系│9頁││││││爭房地)標示之不動產│││││││,辦理簽訂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予承買人持有、│││││││收取買賣價金、點交房│││││││地等一切必要手續(授│││││││權期間:93.03.06至93│││││││.06.30)。││├──┼───┼───┼────┼──────────┼────┤│3│曹明德│曹翰屏│93.03.30│授權曹翰屏全權以曹明│偵續字卷│││馮文桂│││德或馮文桂名義在臺灣│第76頁││││││任何銀行辦理銀行存款│││││││開戶及銀行存款有關約│││││││定條款之更改事宜(授│││││││權期間:93.03.06至98│││││││.03.06)。││└──┴───┴───┴────┴──────────┴────┘附表三:被告被訴不法提領附表一編號1帳戶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金額合計:824萬9,810元)┌──┬────┬──────┬────────────┐│編號│日期│提領金額│起訴書所載被告用途說明│├──┼────┼──────┼────────────┤│1│97.03.27│30萬元│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款│├──┼────┼──────┼────────────┤│2│97.03.27│30萬元│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款│├──┼────┼──────┼────────────┤│3│97.03.31│84萬元│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款│├──┼────┼──────┼────────────┤│4│97.04.11│24萬元│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款│├──┼────┼──────┼────────────┤│5│97.04.11│100萬元│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款│├──┼────┼──────┼────────────┤│6│97.05.30│15萬元│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款│├──┼────┼──────┼────────────┤│7│97.06.05│20萬元│曹明德返還先前由被告代墊│││││之表舅公紅包及奠儀│├──┼────┼──────┼────────────┤│8│97.06.13│15萬元│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款│├──┼────┼──────┼────────────┤│9│97.06.27│3萬5,000元│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款│├──┼────┼──────┼────────────┤│10│97.06.30│15萬元│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款│├──┼────┼──────┼────────────┤│11│97.07.03│15萬元│原為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借款,後應告訴人要求,│││││於97年8月18日由曹凱匯款│││││至告訴人所指示之修屋公司│││││帳戶共62萬8,414元│├──┼────┼──────┼────────────┤│12│97.07.07│16萬元│原為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借款,後應告訴人要求,│││││於97年8月18日由曹凱匯款│││││至告訴人所指示之修屋公司│││││帳戶共62萬8,414元│├──┼────┼──────┼────────────┤│13│97.07.14│36萬5,000元│曹凱結婚紅包│├──┼────┼──────┼────────────┤│14│98.02.05│180萬元│原為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被告主張依│屋借款,後應告訴人要求,││││據當時匯率換│於98年3月13日由曹凱匯款││││算應為1,798,│至告訴人帳戶││││891元,因差│││││距甚微逕以上│││││開整數列計)││├──┼────┼──────┼────────────┤│15│98.03.12│4萬元│清償曹凱於97年8月18日之│││││代墊款│├──┼────┼──────┼────────────┤│16│98.04.07│5萬元│清償曹凱於97年8月18日之│││││代墊款│├──┼────┼──────┼────────────┤│17│98.11.12│20萬元│清償曹凱於97年8月18日之│││││代墊款│├──┼────┼──────┼────────────┤│18│99.01.04│211萬9,810元│原為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借款,被告將該筆款項輾│││││轉由曹凱之妻姐匯至告訴人│││││帳戶,作為修繕美國房屋費│││││用│└──┴────┴──────┴────────────┘附表四:被告狀載於90年3月前與曹明德、馮文桂間之主要資金
往來(被告支出金額合計:829萬4,676元)┌──┬────┬─────┬──────┬──────────┐│編號│日期│金額│方式│卷證所在│├──┼────┼─────┼──────┼──────────┤│1│81.12.23│美金2萬8,0│購買受款人為│①支票影本(被證9-6)││││00元,約折│告訴人之同額│(見原審卷㈠第100││││合新臺幣71│美金支票匯款│、101頁)││││萬3,880元│至美國│②刑事答辯(二)狀用││││││途說明:協助父母繳││││││納購屋貸款(見訴字││││││卷㈠第71頁背面,另││││││見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筆錄)│├──┼────┼─────┼──────┼──────────┤│2│82.10.27│美金1萬7,4│自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00元,約折│4所示被告臺│存摺內頁明細、取款││││合新臺幣46│銀帳戶提領部│憑條(42萬8,406元││││萬9,030元│分現金連同被│)、臨時存欠單(│││││告手頭現金購│4萬0,624元)(被證│││││買同額美金之│10)(見原審卷㈠第│││││旅行支票│111至113頁)││││││②82.10.27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被││││││證9-7)(見原審卷││││││㈠第102頁)││││││③刑事答辯(二)狀用││││││途說明:協助父母繳││││││納購屋貸款(見訴字││││││卷㈠第71頁背面至72││││││頁,另見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筆錄)││││││④刑事辯護意旨續狀就││││││①之說明(見原審卷││││││㈡第104頁)│├──┼────┼─────┼──────┼──────────┤│3│83.10.29│美金9,800│自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元,加計手│4所示被告臺│存摺內頁明細、取款││││續費等,約│銀帳戶提領現│憑條(51萬1,766元││││折合新臺幣│金,部分(25│)(被證10)(見原││││25萬5,733│萬5,733元)│審卷㈠第111、114││││元│用於購買同額│頁)│││││美金之旅行支│②臺灣銀行旅行支票購│││││票│買憑證(被證9-9)││││││(見原審卷㈠第104││││││頁)││││││③刑事答辯(二)狀用││││││途說明:協助父母繳││││││納購屋貸款(見原審││││││卷㈠第72頁,另見訴││││││字卷㈡第85頁背面筆││││││錄)│├──┼────┼─────┼──────┼──────────┤│4│83.10.29│美金9,800│自附表一編號│①同編號3之①││││元,加計手│4所示被告臺│②83.10.29臺灣銀行匯││││續費等,約│銀帳戶提領現│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折合新臺幣│金,編號3之│(被證9-8)(見原││││25萬6,033│餘款(25萬6,│審字卷㈠第103頁)││││元│033元)電匯│③刑事答辯(二)狀用│││││至告訴人美國│途說明:協助父母繳│││││銀行帳戶│納購屋貸款(見原審││││││卷㈠第73頁背面,另││││││見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筆錄)│├──┼────┼─────┼──────┼──────────┤│5│83.10.29│美金16萬6,│83.10.29附表│①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84.10.27│800元,約│一編號4所示│存摺內頁明細(被證│││84.10.30│折合新臺幣│被告臺銀帳戶│10)(見原審卷㈠第││││449萬7,922│轉帳270萬元│111頁)││││元(總額僅│到附表一編號│②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單││││列計其中新│2所示曹明德│(被證12)(見原審││││臺幣270萬│臺銀帳戶,轉│卷㈠第121頁)││││元)│定存1年後解│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約;84.10.27│存摺內頁明細(被證│││││附表一編號3│11)(見原審卷㈠第│││││所示馮文桂中│118頁)│││││和農會帳戶轉│④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帳160萬元到│存摺內頁明細(被證│││││曹明德上開帳│13)(見原審卷㈠第│││││戶;84.10.30│123頁)│││││曹明德上開臺│⑤84.10.30臺灣銀行匯│││││銀帳戶以合計│出匯款折換水單(被│││││449萬7,922元│證9-11)(見原審卷│││││辦理外幣轉帳│㈠第106頁)│││││左列美金至告│⑥刑事答辯(二)狀用│││││訴人美國銀行│途說明:協助父母繳│││││帳戶│納購屋貸款(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另見原││││││審卷㈡第86頁筆錄)│├──┼────┼─────┼──────┼──────────┤│6│84年11月│合計新臺幣│自附表一編號│①84年11月間至85年12│││23日起至│390萬元│5所示被告中│月間:附表一編號3│││90年3月││和農會帳戶轉│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9日止││帳(或現金存│(被證11)(見原審│││││入)至附表一│卷㈠第118至120頁)│││││編號3所示馮│②86年1月間至90年3│││││文桂中和農會│月間:附表一編號3│││││帳戶,每月6│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萬元不等│(被證14)(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28頁)││││││③刑事答辯(二)狀用││││││途說明:①之部分協││││││助父母繳納購屋貸款││││││,②之部分幫助父母││││││在美生活開支(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另見原審卷㈡第87頁││││││筆錄)││││││④刑事辯護意旨續狀就││││││②之筆數及金額之統││││││計說明(見原審卷㈡││││││第105頁背面)│└──┴────┴─────┴──────┴──────────┘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本院主文│├──┼───────────────┼────────────────┤│1│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4、5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6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7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8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0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1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3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4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5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6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7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8部分│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事實一㈡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曹翰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事實一㈢部分│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曹翰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