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清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清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被告曹清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清祥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路旁飲用酒類至同日1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MC-803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之居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清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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