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 鄭義興李承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 王沛綸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損失金額甚鉅,又被告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該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77號被告張安琪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安琪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偽裝為「 林瑋宸 」、「 張嘉祥 」,向王沛綸佯稱:貸款投資CFD,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並介紹玉山融資代辦「李專員」予王沛綸認識,「李專員」則使用張安琪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LINE帳號與王沛綸聯繫,並以該LINE帳號及門號作為名片上之聯繫方式,致王沛綸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2日、同年4月5日,向「李專員」辦理貸款,「李專員」遂委託不知情之鄭義興、李承智(鄭義興、李承智所涉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抵押,王沛綸則合計貸得1,200萬元(扣除代辦費等手續費用後,僅得837萬元),並將837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 黃子珊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刑法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 蔡金華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刑法詐欺等罪嫌部分,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辦)內。嗣王沛綸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沛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琪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沛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被害人抵押借款收支付分析圖、匯款明細、玉山融資代辦「李專員」之名片、通訊軟體LINE之搜尋好友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516、23730、284
49、355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86、5674、6501、7207、737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蔡佳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