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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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定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定國犯罪所得手拿包壹個、印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定國犯罪所得COACH零錢包壹個、鉛筆盒壹袋、口紅壹枚、鏡子壹個、口罩貳個、鑰匙磁扣壹串、杯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晚間某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2
0時47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晚間某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23時52分許」、第6行「COACH包1個」記載更正為「COACH零錢包1個」。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
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被告所犯本案之二件竊盜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至109年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侵占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手拿包1個、印章1個,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COACH零錢包1個、鉛筆盒1袋、口紅1枚、鏡子1個、口罩2個、鑰匙磁扣1串、杯袋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告訴人 郭項 指稱遭竊約2000餘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告訴人 王富康 之身分證
、提款卡各1張、存摺1本,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被害人 陳姿蓉 之身分證、學生證、提款卡各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均屬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交易之專屬物品,衡情一旦失竊、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是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實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28號被告李定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拘役30日3次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7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原住民主題園區內尋找犯案目標,見王富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旋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王富康置於置物箱內之手拿包1個(內含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存摺1本及印章1個等物),得手後即逃逸。
(二)又因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再次前往上址主題園區內尋找犯案目標,見郭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旋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郭項友人陳姿蓉置於置物箱內之COACH包1個(內含身分證、學生證、提款卡各1張、鉛筆盒1袋、口紅1枚、鏡子1個、口罩2個、鑰匙磁扣1串、杯袋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餘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逸。
(三)另於110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旁之新北大都會公園,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其上有奇異筆書寫「 瑋杰 」字樣),李定國雖明知該悠遊卡1張係屬他人遺失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月22日22時5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台北都會公園查獲李定國,並當場扣得上開悠遊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康、郭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富康、郭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照片(含被告於110年1月4日、同年月15日晚間,在上址原住民主題園區內之犯案照片)、犯嫌特徵比對圖(被告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及其遭警查獲時之特徵比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交易、扣款紀錄(交易時間自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月22日)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遺得上開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後,雖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然因該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侵占遺失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應屬與罰後行為(或稱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上開二次竊盜罪嫌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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