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湘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武湘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湘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 陳惠雯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而以此方式,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武湘雲應給付陳惠雯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並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惠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惠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83號被告武湘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湘雲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人耳目,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偉霆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武湘雲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偉霆」使用,再由「陳偉霆」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 陳曉旭 」向陳惠雯佯稱:因其母親過世喪葬費不足需借錢等語,致陳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5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武湘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7時31分許、10月28日20時許,自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以ATM轉帳2萬元、3萬元至武湘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武湘雲旋依「陳偉霆」指示自其上開帳戶將上開詐騙款項匯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惠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武湘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陳偉霆」、及依「陳偉霆」指示將匯入款轉出之事實。㈡告訴人陳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告訴人陳惠雯遭不明人士詐欺以上開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上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轉帳明細3份、LINE對話紀錄12張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辦,及告訴人將上開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後旋即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偉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