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奕稹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零二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6
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0元,約定利率按
週年利率11.0026%計算之本票1紙,詎原告於96年8月15日
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原票款告609,660元,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8日、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為620,000元,約定利率自發票日起按週年
利率11.0026%計算,詎於96年8月16日提示,竟未獲付款,
尚積欠原告票款609,660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002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票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
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9,660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002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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