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4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憲皋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4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理債貸款契
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新臺幣(下同)471,411元,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分
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
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
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
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尚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理債專
案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
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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