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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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劉明政 (即 劉國章 之繼承人)
劉惠鈞 (即劉國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國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415元,及自96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國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萬7,337元,及其中6萬2,482元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國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國章於92年7月28日起陸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詎劉國章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現金卡本金4萬2,415元及其利息,暨信用卡本金23萬7,33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劉國章嗣於10
5年7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劉國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劉國章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苗院美家字第168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劉國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劉國章生前所欠債務,應在繼承劉國章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國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98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