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 曾政穗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允枝 、 黃木桂 、 黃木榮 、 林陽春 、 李西輝 、 林阿木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及最新住所或居所,及理由三所示補正事項,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於其起訴狀內雖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址,然其所陳報之被告地址,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相關司法文書時,均遭以查無此址退回,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且原告起訴時亦未陳報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單以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地址特定被告身分,自難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林允枝、黃木桂、黃木榮、林陽春、李西輝、林阿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就本件請求所應列為被告者應全部列舉並更正之,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整理後之書狀及繕本予本院,俾供送達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婉玉